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更正為「新
竹縣○○市○○路○段00巷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
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榮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竟仍
貿然騎車上路,現今酒駕肇事案件頻仍,政府大力宣導避
免酒駕上路之際,被告之舉顯然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參警詢筆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236號
被告陳榮結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結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
新竹縣○○市○○街000號之「瘋燒熱血貨櫃燒烤店」飲用
酒類後,復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途經新竹
縣○○市○○○路000號前時,因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
測得陳榮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5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檢察官周文如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