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明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及鋁箔紙
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何明昌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
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
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
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
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
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
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被告係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
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
員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
,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
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
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
、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
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毒偵卷第10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
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係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
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鋁箔紙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毒偵
卷第14頁至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8號
被告何明昌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71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29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
定,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6日晚
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巷000號之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7日凌
晨0時5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大智路與仁興路交岔路口為
警盤查,何明昌因心虛逃逸,並於逃逸中將其所有之玻璃球
吸食器1支丟棄,旋為警追至新竹縣湖口鄉大智路79號前為
警攔停而查獲,復在其褲子口袋及背心口袋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3公克)及鋁箔紙1張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
(檢體編號:北107077)、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
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及鋁箔紙1張。
(四)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鋁箔紙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檢察官鄒茂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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