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冠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
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罪
,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罪名相同,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
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理應知悉酒後駕駛車輛將對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性,卻仍然貪圖
方便、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
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行駛,行為
理當非難,並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
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75號
被告劉冠逸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逸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22日夜間7時1分許,明知
渠稍早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其友人經營之工廠內,飲用啤
酒2罐(每罐330毫升)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半瓶(約300
毫升)後,依法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測試值
將超過法定標準,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
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新
竹縣竹北市縣○○路與文孝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
得渠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
證,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冠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檢察官吳志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