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 選任辯護人 張賡堯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聲請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選任辯護人 許登科 聲請人 李台川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黃奉彬右聲請人因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提出新台幣壹佰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乙○○提出新台幣貳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李台川提出新台幣貳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本件被告甲○○、乙○○、李台川等三人前經本院執行羈押在案。茲聲請人以被告之身分,聲請停止羈押,經核均符合規定,准予被告於各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劉建利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