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9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9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999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蔡淑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蔡淑麗分別於1、民國92年07月0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及於94年03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10萬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查相對人借款合計為111,931元,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28,200元│96年6月26日起至│百分之20││││1││清償日止││無│無│├─┼─────────┼──────────┼──────┼──────────┼──────────────┤││83,731元│96年8月22日起至│百分之15│96年9月23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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