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嘉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嘉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鄭嘉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9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451號被告鄭嘉鎮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9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6年9月27日起至97年9月26日止,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1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嘉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6毫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檢察官謝茵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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