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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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慶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91號、第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慶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柒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陸肆肆陸公克,含空包裝袋貳只)、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及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慶峰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1月15日或16日之某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
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9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㈡於同年3月15日某時許,在同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月16日上午10時許○○○鎮○○路與建國四路旁空地其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上述車輛停放位置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上述車輛內扣得預備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97公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2.6446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餘、含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只及香菸1支,且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慶峰於警詢時、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為101年3月8日、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㈣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㈤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1年3月30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
㈥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10300226號鑑驗書1份。
㈦101年3月16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4張。
㈧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2包、殘渣袋1只及香菸
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游慶峰曾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9
年度審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㈡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且前於100
年間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18號(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判決駁回上訴)、100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97公克)及海洛因
2包(合計驗餘淨重2.6446公克),係預備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之物,且分別為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經鑑定屬實,已如前述,而因空包裝袋與所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無法析離,故應全部視為毒品;扣案殘渣袋1只及香菸1支,係供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陳明,且其上均沾附有海洛因,已經鑑定屬實,俱如前述,而該等物品與其上所沾附之海洛因無法析離,故應全部視為毒品,是以上述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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