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交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玉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玉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玉蓁(原名 廖英玉 )於民國101年4月21日21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名)埔里鎮南平山某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鹿茸酒約2杯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鎮○○路由臺中往埔里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居處。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鎮○○路○段○號(省道台21線50公里南向中內車道)前,因不勝酒力致操控失當,不慎與同向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 林姿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54分許,對廖玉蓁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 謝廖玉蓁 於偵查中固不否認酒後駕駛車輛及與被害人林姿岑發生車禍等事實,惟辯稱:發生車禍與伊喝酒應該沒有關係,伊是不小心撞倒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就其飲用鹿茸酒2杯後,駕駛前揭車輛上路,
並與被害人林姿岑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坦認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姿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6幀等附卷可稽,是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並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被告於發生本案車禍時,經警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2毫克,以此呼氣酒測值對照上開文獻觀之,肇事率已逾平常之10至25倍,且被告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駕駛,而繪製同心圓測試圖時,亦有扭曲及偏離標線之情,此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同心圓測試圖各1份(見警卷第15頁、第16頁)等在卷可憑,又被告於車禍當時有明顯酒味、語無倫次乙節,亦為證人即被害人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頁),顯見被告當時無法安全駕駛之情甚為嚴重。另被害人所駕駛車輛當時因等紅燈而靜止,且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證述在卷及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警卷第
7頁、第12頁),是被告應無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可能,竟於偵訊時辯稱沒有注意到,就撞到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16頁),足見被告駕駛車輛時確已因不勝酒力而無法注意車前狀況,進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被告上揭所辯自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並因而肇事,致撞擊被害人停止於前方之前開車輛,所為實有不該,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情經被告自白,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且念及被告係初犯本類型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犯罪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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