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田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至94年4月
16日止,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
│編│項目│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
│號││(新臺幣)├───┬────────┼───┬──────────┤
││││利率│起迄日│利率│起迄日│
├─┼────┼─────┼───┼────────┼───┼──────────┤
│1│信用貸款│131,840元│8.88%│自民國94年4月17│0.888%│自民國94年5月17日起│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民國94年11月16日止│
│││││├───┼──────────┤
││││││1.776%│自民國94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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