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539號
原   告  卓清
被   告  李國居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7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9號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7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與復興路口龍眼樹下,因原告阻止訴外人戴
金良協助被告載送香品及被告將塑膠袋棄置地上之事而發生
口角,被告竟先以「幹你娘雞歪」、「幹你老婆雞歪」等語
辱罵原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復徒手毆打原告,致
原告受有左嘴角、前胸、右手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而侵害
原告之身體權。原告內心並因此感受莫大痛苦,至今餘悸猶
存,身心受創至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
就名譽權及身體權損害部分,依序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與200,000元,共300,000元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案發當日對原告公然侮辱,原告受傷係
因原告先出手毆打被告,被告僅出於防衛之意思揮手阻擋,
並無攻擊原告之行為。 戴金良 於106年2月3日警詢時並未
證述被告辱罵原告,且原告與戴金良歷次於警詢、偵查時及
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證,有前後不一、罵人用語不同及次數
不同等諸多不合理及矛盾之處;原告歷次所陳有關被告出手
毆打原告之時點、受傷部位,均不相同,顯似臨訟杜撰。被
告並無自白,非經以現行犯當場查獲,本件亦無錄影或錄音
佐證,不得僅依戴金良之虛偽證述及原告不實陳述,遽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前揭時地,因原告阻止戴金良協助被告載送香品及
被告丟棄垃圾之事而發生口角,兩造並有肢體接觸。原告
於案發當日經自行拍照採證其左嘴角、胸部、右膝等處有
擦挫傷,及右手有瘀青之情形,且原告於案發時所穿著外
套自右側袖口延伸腋下直至腰際處破損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7號全案卷證無訛,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偵卷第17頁、本院審易卷第135頁、易卷第257
頁、橋簡卷第26頁及背面、30至3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另主張其遭被告以「幹你娘雞歪」、「幹你老婆
雞歪」等語辱罵,及遭被告徒手毆打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原告得否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損害之精神慰撫
金;2.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身體
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
干。茲分述如下:
1.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損害
之精神慰撫金:
⑴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經過係
被告將塑膠袋棄置在地上,經原告要求撿起而為被告所拒
,兩造乃發生口角,被告遂以「幹你娘雞歪」、「幹你老
婆雞歪」等語辱罵原告等情,業經原告歷次於警詢、偵查
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述一致(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
14頁背面、本院易卷第241頁),核與證人戴金良於警詢
、偵查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證:被告有口出「幹你某
雞巴」,經原告稱再罵1次,被告確有再罵1次等語(見
警卷第28、30頁背面、偵卷第15頁、本院易卷第168至16
9頁),情節大致相符。再酌以戴金良於警詢時已證稱:
被告丟棄塑膠袋在地上,原告要求被告撿起,被告拒絕,
之後兩造即「吵架開罵」等語(見警卷第28頁),且案發
當時兩造確實處於講話較大聲之爭吵狀態乙節,亦據被告
自陳在卷(見本院易卷第71頁),則被告於爭吵過程中口
出「幹你娘雞歪」、「幹你老婆雞歪」之辱罵言語,亦未
悖於常情,足認被告有以「幹你娘雞歪」、「幹你老婆雞
歪」等語辱罵原告之行為。而「幹你娘雞歪」、「幹你老
婆雞歪」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係對他人人格之辱
詞,客觀上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遭受貶損,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名譽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洵屬
有據。
⑵被告固辯稱:戴金良於106年2月3日警詢時並未證述被
告辱罵原告,且原告與戴金良歷次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
刑事庭審理中所證,有前後不一、罵人用語不同及次數不
同等諸多不合理及矛盾之處,原告主張不足採信等語。然
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
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
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言之證據
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
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
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
歷事實之內容,證人於警詢、偵查時或審理中接受檢、辯
或被告之詰問,距證人親身經歷事實均已有相當期間,則
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已難期證人經數次
詢問、訊問或詰問而皆能完全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
更無從期待其於審理中得一字不漏轉述先前之證述內容。
是於審認證人歷次證述內容時,自應著重證人對於待證事
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判斷其證述之
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部分內
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
更正不一致之處,抑或警詢、偵查與交互詰問前後證述之
內容並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本件
衡以戴金良歷次證述內容,其就被告於雙方口角時有口出
「幹你娘雞歪」、「幹你老婆雞歪」,經原告稱再罵1次
,被告確有再罵1次等情之證述,主要情節前後一致,雖
戴金良證述用語有「幹你某雞巴」、「你老婆雞歪」之不
同,然並無重大歧異或顯然矛盾之處,且與原告主張兩造
發生口角,被告遂以「幹你娘雞歪」、「幹你老婆雞歪」
等語辱罵原告等情相符,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戴金
良歷次證述並未完全一致,或原告所陳與戴金良證述之被
告辱罵用語不同、次數不同,即全盤否認其證述之真實性
,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2.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身體權損害
之精神慰撫金:
⑴衡諸原告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就原告於
案發時有遭被告拉扯衣領、外套及出拳毆打手部及嘴角等
節,先後所陳要屬一致(見警卷第16至17頁、偵卷第14頁
背面、本院易卷第241至249頁),核與戴金良於本院刑
事庭審理中所證:兩造罵一罵就起衝突,互相拉扯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169頁),及戴金良於偵查時及本院刑事庭
審理中敘及兩造舉止時,皆係使用「打」、「打架」之習
慣上用以指涉雙方互毆之用詞乙節相符(見偵卷第15頁、
本院易卷第169、172、173、177頁)。再被告於案發
當時,確有用手出力要撥開原告之手,而造成原告外套破
損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陳甚詳(見本院
審易卷第135頁),且自上開原告外套破損照片以觀(見
警卷第25頁),破損之裂痕係自袖口延伸腋下直至腰際,
足見當時被告出力拉扯該外套之力道非輕;又參以原告於
案發同日即針對自身傷勢拍攝照片,則原告所為採證舉措
距案發時間尚屬密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另有其他外
力介入致原告受傷,且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徒手抓胸口衣
領、毆打嘴角與手等處之被害歷程,亦與卷附原告傷勢照
片(見警卷第23至24頁)所示傷勢型態及分布位置無悖,
足見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拉扯致傷等情,堪予採認。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歷次所陳有關被告出手毆打原告之時點
、受傷部位,均不相同,顯似臨訟杜撰等語。惟查:本院
綜合審酌原告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對於
原告有無遭被告拉扯及毆打之待證事實所為一致之先後陳
述,及戴金良於偵查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有使用習
慣上用以指涉雙方互毆之用詞,而無重大歧異之證述,認
定原告有遭被告拉扯毆打之情,業如前述,實不得僅憑原
告就案發經過之陳述細節未盡一致,即全盤否認原告陳述
之真實性,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⑶被告另辯稱:依戴金良之證述,案發當時乃原告先動手毆
打被告,被告僅出於防衛之意思揮手阻擋,並無攻擊原告
之行為等語。然民法第149條所定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
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是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
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
,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對於過去之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本件依戴金良
之證述,雖係原告先行出手而開啟拉扯互毆之衝突(見本
院易卷第169頁),然酌以戴金良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
以:「(問:李國居是一開始就抓 卓清和 的衣領,還是被
卓清和壓住時,才抓他領子?)還在講話的時候,就起衝
突了。」、「後來2人的手就亂揮」等語(見本院易卷第
169、177頁),益徵兩造已處於互毆狀態,且自原告之
傷勢照片以觀,原告受傷部位亦有多處,實難認被告僅出
於防衛之意思揮手阻擋而無攻擊原告之行為,是被告所辯
,無足採信。
⑷至被告聲請勘驗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錄音
光碟,以證明兩造行為前後情狀、行為時所留之跡象、原
告被害時之態度、語調及表情等情況事實,惟本件案發過
程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聲請勘驗錄音光碟,僅能證明兩
造接受檢警調查、訊問及審理中之情形,非行為時之景象
,是本院認無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
3.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先行出言辱罵之人(見本
院易卷第169頁)及原告先行出手致開啟兩造肢體衝突,
原告因此受傷,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身體等人格權,堪認
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暨原告年齡為69歲,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曾為
工人,現無業、除國民年金外無其他收入;被告年齡為55
歲,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未婚無子女,生活花
費仰賴過去積蓄(見警卷第22頁、本院橋簡卷第26頁背面
),兼衡原告於105、107年間無所得,106年間有其他
所得2筆,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財產共3筆;被告於105、
106年間各有利息所得3筆,107年間有利息所得2筆,
名下有田賦及汽車財產共3筆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證物存
置袋內),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
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名譽權及身體
權損害賠償金額依序以30,000元與3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00元【計算式:30,000+30,000=6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 官塗蕙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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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名稱│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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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10670249300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08號卷│偵卷│
│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40號卷│本院審易卷│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7號卷│本院易卷│
│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9號卷│本院附民卷│
│本院108年度橋簡字第539號卷│本院橋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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