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小字第56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被 告 張秀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所地雖為臺東縣○○鎮○○
路○○○號,惟被告已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將戶籍遷往桃園市
○鎮區○○○路○巷○○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
資料可稽;且兩造並未合意由本院管轄而係合意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此亦有新光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而本
件為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而以定型化約款合意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無意定管轄之適用,是本件
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