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703號
原   告  蔡易秀
被   告  吳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
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77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29樓之6),於民國88年8月31
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而本件僅供擔保建物之現值即為395,300元,故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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