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聖興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2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聖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傅聖興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傅聖興猶不知悔改,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4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新社大橋堤防邊某處,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電纜線1批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臺灣電力公司所有,於不詳時間,在屏東縣內某處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新臺幣8千7百元之代價購買之。
嗣經警 於101年4月24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仁德路口之和政資源回收場內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纜線1批(業已發還臺灣電力公司)及與本案無關之雙卡手機1支(含門號卡2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傅聖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職員 許惠婷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5張(見警卷第10至1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而故買贓物,枉顧他人之財產權並助長竊盜歪風,致使司法機關追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所為無足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有悔意,暨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原無業,家中尚有1未成年子須照顧之家庭狀況(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雙卡手機1支(含門號卡2張)與被告上開故買贓物犯行無涉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證明上開扣案雙卡手機1支(含門號卡2張)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相關,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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