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智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斯維同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斯維同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斯維同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69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民國90年6月14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2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仍在如附表所示之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竟基於反覆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於94年10月底11月初(起訴書誤載為12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街夜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攤商,販入如附表所示未經附表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相同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後,自94年11月2日起迄95年1月14日止,在其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租屋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使用「lovelygirl52099」帳號登錄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訊息,以每件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販賣前揭仿冒商品,並以帳號[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榮星郵局帳號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與購買人連絡及收取貨款使用。嗣為警於95年1月14日上午9時45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20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斯維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且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販入上開商品,並在網路上販售不特定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辯稱:伊不知道那是仿冒品,伊當時失業,經濟上有困難,在饒河街夜市攤商購入,這些包包很漂亮又很精緻,伊一向從事電腦工程師,一直以為這些包包是真的,伊沒有意圖要販賣仿冒品。經查:
㈠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香奈兒公司、固喜公司
、路易威登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仍在如附表所示之專用期間內,以及其於前揭時地販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後,以「lovelygirl52099」帳號登錄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不特定人販賣前揭商品,並以帳號[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臺北榮星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與購買人連絡及收取貨款使用等事實,均坦認不虛(見偵卷第13至
18、122、123頁),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2張(見偵卷第24至39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商標資料(見偵卷第42、43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資料(見偵卷第49、50頁)、帳號lovelygirl52099在yahoo奇摩網站網路拍賣資料(見偵卷第52至72頁)、帳號lovelygirl52099在雅虎奇摩網站之申請人及IP資料(見偵卷第73至80頁)、亞太行動寬頻申請人、寄帳地址及附掛電話等相關資料(見偵卷第82至84頁)、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單(見偵卷第85頁)、臺北榮星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影本(見偵卷第86至95頁)、亞太固網寬頻電信服務費用收據、東森寬頻電信纜線電話服務議定書暨派工單(見偵卷第96至10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101至105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資為佐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伊約在94年12月或
95年1月間在夜市購入皮包云云。然依卷附被告帳號lovelygirl152099號在奇摩網站網路拍賣資料(見偵卷第52至72頁),最早者係在94年11月5日瀏覽列印,且商品拍賣開始時間並有記載為「0000-00-00」者(見偵卷第5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明白供承:該等資料均係伊拍賣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等語,併參諸被告lovelygirl152099帳號係在94年10月26日申設,有卷存該帳號申請人相關資料(見偵卷第74頁)可按,足認被告最早應係在94年10月底11月初時,開始販入前揭商品並在網路拍賣,被告首揭供述應非實在,是起訴書所載被告「自94年12月間」起販入前揭商品云云,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背包、皮包及皮夾等商品,均係仿冒商
標商品乙節,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路易威登公司之代理人 許佩玲 (見偵卷第15頁)、證人即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主任 劉廷耀 (見偵卷第16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論衡國國際法律事務所95年1月23日(九十五)論衡法字第5005號函及所附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產品意見書、鑑定能力證明書(見偵卷第40、41、45頁)、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之鑑定證明書(見偵卷第48頁)等可按,堪認前揭商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無疑。
㈣再「CHANEL(香奈兒)」、「GUCCI(固喜)」、「LV(路
易威登)」等相關商標之產品,在臺灣地區行銷甚廣,商譽卓著,已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且以該等品牌之高知名度,相類商品亦均有一定之價位,並均為專店或專櫃專賣;本件扣案仿冒品之真品市價經估算結果,其中LV皮包3個單價各約為3萬5,000元、LV皮夾7個單價各約為2萬元、GU
CCI背包9個單價各約為2萬7,500元、CHANEL背包1個單價約為5萬元等情,亦有查獲斯維同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見偵卷第47頁)、查扣斯維同仿冒物品市值概估表(見偵卷第51頁)存卷為憑,而被告自承:伊有聽過這些廠牌,知道是名牌且是滿好的包包,坊間都是賣上萬元,二手的也都要上萬元(見本院卷第40、52、53頁)等語,佐其供承為國內大學畢業並在美取得碩士學位之學經歷,對於知名品牌自應有相當認識,實無不知真正之「CHANEL」、「GUCCI」、「LV」之背包、皮包或皮夾等,通常無法以其所供之1、
2千元(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不等之低價批進之理,其又未由正常代理商或經合法授權之經銷商或專店、專櫃進貨,竟會認為在夜市攤商即能任意買到該等名牌之真品,而對於合法授權、真品與否毫無聞問、查證(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即予購入販售,實與一般情理未合;復觀諸被告自承為其拍賣資料之紀錄(見偵卷第52至72頁),被告對於上開名牌包包均以1元起標方式或每件數百元不等之價格銷售,與被告上開所供上萬元之情及前述各該被害公司扣案產品之概估單價相較,顯然價差甚鉅,若謂其完全不知其產品來源有疑,恐非事實,而其知悉貨品來源有異,卻仍以超乎市場行情之低價於市場上公開販售,未謹慎查證,顯然主觀上確有明知為仿冒商品仍執意販售牟利之故意,其上揭辯詞誠難採信。
㈤另被告雖又辯稱:伊只有張貼販賣扣案包包的訊息,都還沒有賣出去(見本院卷第18頁、第39頁背面、第53頁)云云。
惟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者,商標法第62條之2(按即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82條)定有處罰規定;且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已供承:伊當時買扣案之商品就是要轉賣(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等語明確,則其既係基於賺取利潤之目的,而販入上開商品備供銷售,雖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惟依上說明,自亦屬成立販賣之行為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非可採。其犯行已臻明確,應予論科。
三、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業
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與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相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條文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刑法第11條雖由原條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增訂及修正文字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惟尚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均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11
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嗣移列並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至4項參照)。修正後之法律對於本件被告既非有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處斷,又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一併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
㈢至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無論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且本案就適用刑法部分亦無其他與罪刑有關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則此部分本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而販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背包
、皮包、皮夾等商品,繼而利用電腦網路設備,在拍賣網站上刊登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確有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為販賣仿冒商品而在網站上以照片陳列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在網路上拍賣仿冒商標商品及為販賣而自不詳攤商販入前揭仿冒商標商品等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起訴意旨認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云云,尚未有洽。
㈢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可徵
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使商標
權人蒙受銷售損失,更讓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對於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損害不輕,惟其前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惡,併衡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仿冒商品之數量,情節尚非嚴重,惟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併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已由「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再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在該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而本件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6年1月
4日經本院發佈通緝(見易字卷第29頁),並於101年6月21日始為警緝獲歸案(見本院卷第21、27頁),則依上規定,自無上開減刑條例有關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㈤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既係被告犯本件修正前商標
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菊珍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國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民國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