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宏億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宏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宏億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趙宏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受刑人趙宏億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竊盜│搶奪│搶奪│││品││││││││││││││││├────┼──────┼──────┼──────┼──────┤│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0年8月12│100年11月29│100年11月29│101年2月11│││日上午10時許│日14時許│日14時6分許│日13時20分許│├─┬──┼──────┼──────┼──────┼──────┤│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查││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毒偵│101年度偵字│101年度偵字│101年度偵字││案││字第8402號│第1982號│第1219號│第4745號││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101年度簡字│101年度訴字│101年度訴字││事││第222號│第1395號│第378號│第439號││實├──┼──────┼──────┼──────┼──────┤│審│判決│101年3月15│101年3月20│101年3月22│101年3月29│││日期│日│日│日│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101年度簡字│101年度訴字│101年度訴字││判││第222號│第1395號│第378號│第439號││決├──┼──────┼──────┼──────┼──────┤││確定│101年4月2│101年4月9│101年4月9│101年4月30│││日期│日│日│日│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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