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慶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68號、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經同上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送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9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三案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上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6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4案嗣經合併、接續執行後,於101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3月29日假釋期滿前之下列時間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甲○○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時,上開施用毒品4案罪刑,仍未執行完畢,此部分前科於本案應不構成累犯):
㈠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1年2月15日凌晨
2、3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嗅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甲○○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1年2月24日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間回溯4日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在假釋期間受保護管束,經觀護人通知分別於101年2月16日、101年2月24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審易卷第79頁反面、本院卷第92至9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㈠所載(即101年2月1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迭認不諱(見毒偵字第591號卷第32頁、本院審易卷第49頁、第79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93頁),而被告之尿液經觀護人採尿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日期101年02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見毒偵字第468號卷第3至5頁)。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至4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㈡所載(即101年2月24日採尿時間回溯4日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自前次101年2月1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未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
101年2月15日施用還沒有退藥完畢,所以101年2月24日採尿時才會呈現陽性反應,可能因伊曾在國中時因車禍進行大小腸開刀縫合關係,所以伊認為伊的代謝比較慢云云(見審易卷第49頁、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惟查:
㈠被告於101年2月24日經觀護人依法通知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1075ng/ml,有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日期101年0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見毒偵字第591號卷第3至5頁)。揆其檢驗數值遠超過閾值濃度之500ng/ml(指判認尿液因施用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數值),已難認被告所辯屬實。
㈡再稽之被告於前次101年2月16日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
檢驗結果其安非他命濃度為880ng/ml陽性反應,而甲基安他命濃度19270ng/ml,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468號卷第3頁)。而參之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8月
6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時程之相關文獻資料所示: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另依據Oy
ler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單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約5,092ug/L至13,824ug/L,
4名志願者連續7週,每週施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46-92小時(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是依上開函示文獻資料所示,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最大時限為4天。復經本院將本案依被告所辯:僅係101年2月1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否可能於間隔
8日後,於101年2月24日採集尿液檢驗仍呈現「安非他命360ng/ml,甲基安非命1075ng/ml」之可能性如何乙節,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說明結果,亦據該所101年9月2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依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seventhedition)」,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在人體中會進行去甲基化而形成安非他命,在正常情況下,24小時尿液中會有43%服用劑量會以本體形式存在,約4-7%會以安非他命形式排於尿中。酸性尿液中,24小時甲基安非他命排出量可高達服用劑量之76%,安非他命約為7%。依現行訂定之尿液濫用藥物檢驗閾值,一般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後,可被檢驗出陽性反應約2-3天,人體至72小時後之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皆低於閾值,甚至低於檢測極限而無法檢測出。查來函所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10
1年2月16日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9270ng/mL,安非他命濃度880ng/mL,被告101年2月24日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75ng/mL,安非他命濃度360ng/mL。依據行政院衛生署
100年7月6日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二十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因此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標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分別為20ng/mL、40ng/mL,最低可定量濃度係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之最低標準,而本案受檢者尿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值皆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之上,應可確認其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存在,可判定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此不排除被告於101年2月24日前有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並經本院再度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確認,據覆:被告二次尿液檢驗結果是否為「同一次」施用毒品,依本所專業研判為「不排除在第一次使用後有再使用毒品之可能」,有該所101年10月19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之1頁),則由上開被告前後二次(
101年2月16日、24日)為觀護人採取尿液相距之日數已達
8日,顯超過甲基安非他命存留人體之時限,且本案被告於
101年2月24日第二次採驗尿液結果,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尚高達1075ng/ml,顯逾閾值濃度500ng/ml甚多,參照有前揭文獻資料所載,足認被告於101年2月24日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被告雖再辯稱:可能因伊曾在國中時因車禍進行大小腸開刀
縫合關係,所以伊認為伊的代謝比較慢云云,然按,毒品可經由口鼻、腸胃及血管進入人體,經由血液運輸、肝臟代謝,分佈在人體的血液及組織中,最後經由腎臟過濾,由尿液排出體外,為本院於職務所已知悉之事實,且經本院再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據覆:藥物經人體吸收、代謝,對肝腎代謝功能異常者,會影響其藥物經尿液排出時間及濃度,有該局101年8月6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亦明確指出係「肝腎」代謝功能異常者,始影響其藥物排出尿液之時間及濃度,而非負責吸收營養、水分之「大小腸」器官。被告辯稱「大小腸開刀」云云,如何能影響於其毒品代謝功能,已然無稽。況經本院向被告所稱就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函詢並調取病歷結果,據覆:甲○○於本院忠孝院區已達7年以上時間未返診,醫療病歷已依醫療法規定銷燬,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9月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無從佐證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再依被告所述是在「國中時」開刀縫合大小腸、僅係「縫合」並未截短之情節(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其出院多年未曾回診,顯已治癒無礙,甚至經過十多年之久迄今,期間更因多次施用毒品一再遭查獲判刑,均就此身體代謝障礙之有利於己事項隻字未提,在在足見其於本案上揭所辯,實屬犯後矯卸之詞,要無可採。
三、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經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自得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前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判刑、入監執行後,仍再施用毒品,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又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未見真摯悔意,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處2罪各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