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27號),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確定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為最高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以101年度臺非字第127號判決將之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黃泰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泰中與同案被告 黃哲欣張俊堯 (同案被告黃哲欣、張俊堯此部分所涉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判決無罪確定)均明知於民國96年4月24日,在屏東縣○○鎮○○路○段○○號召開之「祭祀公業 黃富 (下稱系爭祭祀公業)96年度派下員大會」,並未推舉同案被告黃哲欣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人或管理人,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由被告虛偽記載「出席之派下員一致推舉黃哲欣為申報人及新任管理人」等不實內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證人黃慶宗、黃金山、 黃聰耀 於偵訊時之證述、系爭祭祀公業96年度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各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系爭祭祀公業96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上記載「出席之派下員一致推舉黃哲欣為申報人及新任管理人」等內容之情不諱(見101訴更1本院卷第28頁、第28頁背面),惟堅詞否認有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出席會議之派下員有推舉黃哲欣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人及新任管理人,其係依會議結果記錄,並無偽造文書等語(見99訴1348本院卷第34頁;101訴更1本院卷第27頁背面)。
四、經查:㈠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1訴更1本院卷第2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⒈被告於96年4月24日,在屏東縣○○鎮○○路○段○○號召開
之系爭祭祀公業96年度派下員大會中擔任紀錄員,負責記錄該次會議內容之情,業經被告迭於偵訊、本院審理及高雄高分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9頁;99訴1348本院卷第
224頁、第224頁背面;101訴更1本案卷第28頁、第28頁背面;97重上93高雄高分院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俊堯於高雄高分院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100上訴1465高雄高分院卷第105頁),並有該次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至9頁),堪予認定。
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31年上字第2124號及47年臺上字第36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於系爭祭祀公業96年度派下員大會擔任紀錄員,則其自為有權製作該次會議紀錄之人,並無冒名製作會議紀錄之情形,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繼續反覆記錄會議內容為其業務,是縱其就該次會議內容之記載有所不實,亦僅屬虛妄之行為,尚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遽以認定被告涉有上述罪嫌。
五、綜上所述,被告縱就該次會議內容之記載有所不實,亦核與檢察官所指訴之偽造私文書罪或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檢察官所述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陳偉達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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