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吳思賢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免刑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4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4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又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又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866號裁定將前開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一年,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三月、六月,與槍砲案件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其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86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復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八月,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述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四年五月、一年二月及罰金新臺幣六萬元之易服勞役六十日,自95年12月25日起接續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101年4月10日,於100年6月3日假釋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假釋期間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28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
5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加以注射於身體部位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月3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五段101號前面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982公克)。
二、本件證據:⒈被告吳思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3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件。
⒊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982公克),及卷附之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2月20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份。
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核被告吳思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後之持有海洛因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一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98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