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6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煊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年6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6311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煊智於民國101年2月18日22時3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小北街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以其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從捷運站停車處騎車出來時,似有一名警察站在右前方,並面向中山北路,而背對伊,伊即順向駛離,並不知道警員有示意伊停車。以當時時間為夜間10時許,且員警與伊有一定距離,員警應不可能看清楚車牌號碼,伊應係遭員警誤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之解釋,旨在闡明法條之真意,使條文規定得為適當之應用,除就其文義為解釋外,亦應斟酌法令規範之目的予以解釋,以符合立法意旨,先予敘明。而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2項紅燈右轉處罰規定,立法理由揭示:「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細繹本條立法理由,乃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
亦即闖紅燈直行、左轉或迴轉者,因極容易與其他行向之車輛發生搶道、垂直交錯或碰撞之危險,顯嚴重影響他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安全,故處罰效果較重;至紅燈右轉者,則因向右匯入車流,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由上可知,立法理由已明白表示「迴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範的態樣,且本條之規定,係立法者認為:交岔路口涉及不同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安全,闖紅燈者會造成不同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危險,故予以處罰,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民國101年2月18日22時30分,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小北街口,經員警以其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18日北市警交字第AEY6311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6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631198號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1年3月2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1339186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0、1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巫宗 絃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當時在文林路與小北街捷運軌道下的人行道上,面向南邊在告發違規,當時我正攔下另一部102-JAP重型機車,跟該車駕駛人拿行照、駕照,同時我看到本件受處分人從我的正前方行駛過來,他當時騎在捷運軌道下的人行道,我當時就跟102-JAP的駕駛說先等我一下,我要去攔本件受處分人,本件受處分人當時看到我的時候,就從我所提出的照片上的第一個缺口騎車下去,我看到的時候就往文林路的方向走過去,因為受處分人迴轉時文林路車輛行向的號誌是紅燈,停止線上都有機車在停等,我走到文林路的時候就往南要去攔該違規車輛,這時候受處分人的機車已經在文林路上南往北的方向在車道中間,車頭就是朝北,他看到我要攔他,就從其他停等的機車旁邊騎車迴轉到對向車道。我當時走過去的時候,是一邊走、一邊吹哨,手上有拿指揮棒以手勢示意他停到旁邊。在受處分人還沒有迴轉之前,我就已經在吹哨、指揮示意他停車到旁邊,受處分人從人行道騎下文林路的時候,他的動作是持續前進的,從缺口下去的時候有稍微停一下,然後就從在停等紅燈的車輛之間穿過去,越過停止線、還沒有到斑馬線就直接迴轉。」、「(受處分人)朝我騎過來的時候,我沒有辦法看到車號,是迴轉的時候才把車號記下來,當時我大概距離該車有兩部自小客車的距離,不過我的視力正常,沒有近視,是可以看清楚車號。」、「(問:如果依受處分人所稱,他是從你所提供的照片第二個缺口,於文林路南北向燈號為紅燈時左轉文林路,是否符合交通規則之規定?)不符合規定,因為他的行向沒有號誌,騎車不能從那裡進出。」等語。(參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參以異議人前於101年4月19日具狀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出申訴時,其狀內亦載明:「...因為人行道下來正前方看不到紅綠燈號誌,左方抬頭看到南北向為紅燈,因為是T字路口,所以我就直接左轉往南方向,這怎麼會算是紅燈迴轉呢?」等字句,此有該申訴狀影本1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7頁)。是以異議人前亦自承於騎乘機車自文林路旁之人行道騎出,左轉進入文林路往南方向之車道時,文林路南北方向之號誌為紅燈,足認證人 巫宗絃 上開證稱異議人騎車迴轉時,文林路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又上開違規事實雖無照相儀器所攝之採證照片可佐,然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此徵諸交通違規行為常係偶發且為一瞬間之事件,如謂一切交通違規行為,員警均需拍照佐證,始得舉發,則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顯無法達成。查本件異議人前揭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迴轉)違規事實,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已難苛求舉發員警須拍照存證,又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是本件雖無採證照片或其他證據,然既經舉發員警到庭具結作證說明異議人違規事實情節,且依其於本院訊問時所為前開證述及舉證內容,其對當時目擊異議人違規之經過,描述清楚、詳盡,內容具體且合理明確,並無矛盾齟齬情事,又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況其與異議人互不相識,彼此亦無仇怨,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且證人巫宗絃證稱異議人騎車於文林路與小北街口迴轉時,文林路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亦與異議人於申訴狀所述情節相符,已如前述,益徵證人巫宗絃所述,應可採信。至異議人雖執稱:伊自文林路旁人行道騎出時,伊前方即無交通號誌,伊即非紅燈迴轉云云。然「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異議人於騎乘機車迴轉時,文林路行向號誌既為紅燈,車輛即不得在文林路上逕行迴轉,異議人徒以其係自文林路旁騎出,其前方無交通號誌,即非紅燈迴轉云云,已屬無據。況依證人巫宗絃前開證述,異議人之機車係先自人行道騎入文林路南往北方向車道後,再行迴轉至對向即北往南方向車道,本院就證人前開證言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應認其於本院經具結所為之證言,可以採信,堪認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誤。從而,異議人前開辯解未違規紅燈迴轉乙節,尚無足取。
五、綜上,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