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綺文選任辯護人陳昆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綺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綺文與 李永康 均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之山海大地社區住戶。劉綺文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帶同其所飼養之寵物小狗1隻,至該社區中庭警衛室領取包裹時,本應注意帶同其所飼養活潑好動之小狗至社區住戶隨時可出入之社區中庭時,應加管束及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避免他人遭小狗突然衝出跑動而不慎驚嚇發生意外,而依當時情形,劉綺文身上已帶有狗鍊,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以身上攜帶之狗鍊拴住其所飼養之小狗,適李永康於同日下午2時31分8秒許至社區中庭時,劉綺文所飼養之上開小狗突然衝向李永康欲與李永康玩耍,致李永康受到驚嚇因欲閃避絆到平臺而跌倒,受有左側(起訴書誤載為右側)閉鎖性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永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辯護人固以證人即告訴人李永康、證人 馮德勝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主張不具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14頁)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李永康、證人馮德勝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見偵卷第83、153頁),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另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本具證據能力。又本院亦依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聲請,於審判期日使證人李永康、馮德勝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依上說明,李永康、馮德勝前揭偵訊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所提出附卷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係被告單方面製作,主張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10
6頁)云云,然依證人即山海大地社區總幹事馮德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情發生後,告訴人女兒要求調錄影帶,伊調出來後,有拷貝給告訴人女兒及被告各1份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等語,可見被告取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無不法之情形,且被告於取得錄影光碟後,將其中錄影畫面擷取翻拍,乃係以機械操作為之,檢察官既無法具體指出被告有何偽造、變造之事證,自不得僅因該等翻拍照片係被告所製作提出,即認不具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三、除前述部分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
15頁),且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與告訴人均係上址山海大地社區住戶,被告於上開時間帶同其所飼養之寵物小狗1隻,至社區中庭警衛室領取包裹,其身上帶有狗鍊,但未以之拴住其所飼養之小狗,而被告及其小狗尚未離去中庭之際,適告訴人亦步行至社區中庭,突然絆到平臺而跌倒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虛(見偵卷第
25、26頁,審易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永康證述:伊走至中庭時有看到被告及小狗,並有絆到平臺跌倒(見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背面、第47頁)、證人馮德勝證述:伊聽聞被告說告訴人跌倒,並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1張(見偵卷第131至147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3月15日北消護字第1011406961號函檢送之救護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19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跌倒而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乙節,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復有卷存 馬偕 紀念醫院101年4月14日馬院醫急字第1010001178號函(見本院卷第22頁)、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100年7月15日診字第1000715004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2頁)、同醫院100年12月27日中院字第10000001159號函(見偵卷第173頁)足憑;以上各節,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自己跌倒的,伊狗從未接觸到告訴人,伊狗時僅90日大,根本不會攻擊人,就算接近人也是很屈服溫和的,伊領包裹之窗口係在入門處,任何人進來,門一開伊狗就會跑出去,因伊不知大門是否開開啟,所以帶著狗鍊,是怕伊狗跑出去,伊認為伊狗不會傷害人,所以沒有繫狗鍊云云;辯護人亦同略以:告訴人跌倒並非被告的小狗造成,被告的小狗沒有接觸到告訴人,告訴人之指證前後反覆,顯然不實,且被告的小狗才3個月大,根本不可能對告訴人造成威脅或驚嚇,告訴人跌倒是自己上臺階時不小心跌倒云云,為被告置辯。
三、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永康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
當天100年6月30日你為何跌倒?)被告的狗第一次撲,撲到我大腿,這時沒有跌倒,第二次我要往大門走,被告從大門過來,狗又過來,沒有碰到我,但狗很兇衝過來,我嚇了一跳才跌倒」(見偵卷第80頁)、「(問:你跌倒是因為被狗嚇到,而不是被狗撞到跌倒?)第二次狗有輕輕碰到我褲子,我就往左邊,結果就跌倒」(同卷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要出去買東西,走到中庭時,被告的小狗撲過來,第一次是過來碰到伊右腳膝蓋以下的褲管,伊沒有跌倒,第二次從伊右邊過來撲到伊腰部,有要咬伊的樣子,因為伊站的地方有高度落差,所以伊就往左側跌倒,第二次狗撲過來有碰到伊才跌倒,那隻狗很高、很兇,因為狗的動作撲向伊,伊嚇了一跳才跌倒,狗很兇咬伊褲子,伊當時已經走到平臺,還沒上去,狗過來,伊有閃一下,腳踢到平臺所以倒下去(見本院卷第43、45至47頁)等語,其雖就小狗第二次過來時有無碰觸之細節偵審所述略有不一,然對於其因小狗衝過來而受驚絆到平臺跌倒乙情,所述則始終一致。又證人馮德勝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證稱:伊沒有目擊,但有在場處理,伊當時在辦公室裡,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執,伊就出去看,當時被告是說那隻狗要找告訴人玩,但告訴人可能被嚇到了,不小心就絆到小階梯(按即平臺)跌倒(見偵卷第151頁)等語明確;於本院審理時仍具結堅證:伊當時在辦公室裡聽到外面在爭吵,保全說是小狗的問題,伊就出去瞭解,伊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有爭執,告訴人要被告留電話,被告不留,伊有問被告發生什麼事,被告說因為伊小狗跟告訴人玩,告訴人可能是被嚇到跌倒,被告到醫院後自己也跟告訴人兒子這樣講,告訴人則說是小狗去咬他,撲到他身上,然後就跌倒了,告訴人說他左側下半身臀部側邊疼痛,堅持要叫救護車,並通知他兒子(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背面)等語不移,可見若非被告所飼養之小狗衝向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驚而絆到平臺跌倒,被告豈有當場向社區總幹事馮德勝口出「因伊小狗找被告玩,被告受驚絆到跌倒」此言之理,而衡諸證人馮德勝與被告並無宿怨仇恨,此據被告供稱:當時馮德勝才來社區一個禮拜(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等語明確,證人 馮勝德 實無單純僅為構陷被告,而一再甘冒偽證刑責風險之理。再依被告於偵查中委由辯護人提出之答辯狀稱:「總幹事叫了119,李老先生(即告訴人)也打電話告知他住在台北的兒子。救護車來了之後,…李老先生僵持一陣子不願去馬偕醫院。後來總幹事再次打電話給李老先生的兒子,…表示會到馬偕醫院急診室會合,李老先生才同意去竹圍馬偕醫院。救護車將李老先生送往竹圍馬偕醫院,被告則搭乘總幹事之機車,跟著救護車去醫院」等語;證人馮德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救護車送去馬偕醫院的,伊是陪被告一起去,被告希望伊去幫她作證人,被告擔心告訴人會獅子大開口,她要伊過去證明不是故意要怎樣,在醫院時,被告有表示誠意,說該負責的她會負責,告訴人則堅持等兒子來(見本院卷第50頁)等語;證人即案發之初處理被告與告訴人糾紛之派出所警員 蔡承州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那天下午發生事故,傍晚到派出所,告訴人說要去開刀,被告當時有說要負責,但沒有說負責到什麼程度,說若要和解,要等開刀結果,不然之後情況有變怎麼辦,所以希望等開刀之後才處理(見偵卷第79頁)等語,亦可見若非被告所飼養之小狗有驚嚇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跌倒受傷,被告豈須在已請救護車將告訴人送往醫院並通知其家人後,仍要求社區總幹事馮德勝為其作證「不是故意」而偕同前往醫院,更無在醫院、派出所屢屢口稱會負責、要負責等語,甚至偕同至派出所協調,表示應和解之適當時機之理,在在足徵告訴人受被告所飼養小狗驚嚇跌倒受傷之情非虛。併參諸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結果,乃有「14:31:06被告向右方走,小狗突然往右下方跑,疑似遭其他事項吸引,14:31:08告訴人即自畫面右下角出現往左倒在地上,14:31:09,小狗即自畫面中下方告訴人跌倒附近跑出,又往右下方畫面跑出,似在繞圈圈玩耍,告訴人將被告扶起」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29頁)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見偵卷第137至140頁)可按,已見被告之小狗於14:31:06往告訴人方向(按即監視錄影畫面右下方)跑去後,僅隔約2秒之時間,告訴人即跌倒在地,而依辯護人提供之14:31:09每1/6秒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至53頁)及偵查卷第138頁中間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可見告訴人係在1秒之內跌倒在地,卻在最後之1/6秒畫面中告訴人倒地處出現小狗,衡情小狗顯不可能在如此短短1/
6秒之時間內,自異地位移突然出現在告訴人倒地處,必係在告訴人跌倒前已經來到告訴人所處位置,堪認前揭檢察官所勘驗之「小狗突然往右下方跑」乃係跑向告訴人,而告訴人旋即跌倒在地,益徵告訴人所述受小狗驚嚇而跌倒之情屬實;稽上各情,足認被告所飼養之小狗確實突然衝向告訴人欲與告訴人玩耍,致告訴人受到驚嚇因欲閃避絆到平臺而跌倒受傷無訛。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小狗從未接觸到告訴人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伊狗時僅90日大,根本不會攻擊人,
就算接近人也是很屈服溫和,根本不會對告訴人造成威脅或驚嚇云云。然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檢附被告所提出之小狗照片(見本院卷第12頁)為附件,向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函詢結果,經覆略以:依據所提供之照片及臨床經驗,該幼犬屬於大型犬,3個月大的體重約略為10~15公斤,正在長牙齒,喜歡咬東西,不喜歡獨處,吠較大多因為想玩耍,想排泄或想吃食物。3個月大的幼犬除非特別訓練,否則不太有攻擊慾望,即使咬合力道僅傷及皮膚及淺層肌肉等語,有該動物醫院101年3月22日(101)農醫字第1010000034號函(見本院卷第24頁)附卷可按,併參諸上開檢察官勘驗結果(見偵卷第128、129頁)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見偵卷第131至136頁),乃見有「14:30:10左右,被告與小狗出現在畫面並前往警衛室,小狗並未拴綁,跟在被告身旁跑動。14:31:34許,左下方有一男子出現,小狗看到後,隨即快速跑向下方之男子,約2秒即從畫面左上方門口至畫面下方男子處,並一直跟在男子旁,直到男子走到上方門口,經被告以手將小狗拉住不讓小狗跟上該男子離開為止,約至14:31:48,該男子離開後,被告又將小狗放開,小狗隨即又從畫面左上方往下方跑離畫面範圍,被告即在畫面左上方警衛室領取包裹,14:31:02被告領完包裹轉身往畫面右下方走,14:31:04小狗即自畫面左下角再往畫面中央跑,與被告在小臺階處會合。…14:31:20,小狗又出現在畫面中下方,往中上方跑動,再往右下方跑離畫面,似在繞圈圈玩耍。…畫面可看出小狗甚為活潑好動,不斷到處在畫面內、外跑動」之情,可見雖難認被告所飼養之小狗已具有攻擊性,但確實活潑好動,在社區中庭到處跑動,並有衝向人尋找玩耍之情形,且依偵查卷第131頁上方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小狗撲趴在警衛室窗戶邊緣上,其撲趴之高度已達半人之高,對照行走在側之被告以觀,小狗體型顯非嬌小,此併可徵諸證人即贈送上開小狗予被告之同社區住戶林㚬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隻小狗體型有比較大一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李永康證稱:「(辯護人問:你以前有養過寵物嗎?)都沒有」(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等語,衡諸一般人如不熟悉犬隻或從無與動物相處之經驗,突遭體型非小之小狗衝近,實難判斷該小狗究否具有攻擊性或確認該小狗係意欲攻擊或僅在要與之玩耍,自然受到驚嚇,尤以時年已近88高齡之告訴人更應如此,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至證人林㚬鎂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均係有關上開小狗為其所撿養之流浪狗所生並於滿月時贈送予被告之過程,與小狗是否有衝向告訴人導致驚嚇跌倒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又以告訴人對於小狗如何致其跌倒之說法反覆,而
辯稱告訴人之指證不實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本件事故既屬偶發突然,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又是年近88歲高齡之老人,於相當時日後確認現場情形,已難強求其就小狗如何致其跌倒之精確具體細節均能完整記憶,而綜觀告訴人前後證詞,雖就小狗第二次過來時有無碰觸之細節所述略有不一,然其對於因小狗衝過來而受驚絆到平臺跌倒之基本事實則始終如一,且有前述各該事證足以補佐此部分之真實性,自不得徒執告訴人有些微出入之陳述,即認告訴人之指證全然不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㈣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或安寧,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3條第1款復明定:「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再民法第190條亦就動物占有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加以規定。本件被告就所飼養占有之小狗,依上規定,自負有管束及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侵害他人之注意義務,且依案發當時情形,其身上已帶有狗鍊,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以身上攜帶之狗鍊拴住其所飼養之小狗,以致所飼養之小狗衝向告訴人,使告訴人驚嚇絆到平臺跌倒而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過失之責任。
㈤另辯護人固以:證人馮德勝做過證後,發現社區向新光產物
保險申請事故理賠之通知書上總幹事馮德勝記載告訴人「第一次受到驚嚇,第二次不慎絆倒」,該記載與證人馮德勝前揭證詞不符為由,聲請再度傳喚證人馮勝德說明上開通知書所記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第109頁背面)云云。然參諸卷附新光產物保險保險事故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5-2頁),其上「事故經過」欄乃記載「14:30本社區1-4F劉小姐(按即被告)來領包裹身邊帶一隻3個月小狗(未繫狗鍊),領完包裹後,其小狗欲與適逢經過之李永康老先生嬉戲,但李先生第一次受到驚嚇,第二次時不慎絆倒」等語,經細繹其全文脈絡意旨,乃指該小狗欲與適逢經過之告訴人嬉戲,第一次小狗尋告訴人嬉戲時告訴人受驚嚇,第二次小狗再尋告訴人嬉戲時告訴人不慎絆倒至明,核與馮德勝前揭所證:當時被告是說那隻狗要找告訴人玩,但告訴人可能被嚇到了,不小心就絆到小階梯(按即平臺)跌倒等語,並無二致,且綜合前述事證以觀,本件待證事實既已明確,自無再度傳喚證人馮德勝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既係因受被告小狗驚嚇絆到平臺跌倒而致傷害,其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對於帶同所飼養之小狗至公共場所未予注意防護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危害程度,及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雖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犯後不思彌補告訴人傷害,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顯然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菊珍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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