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如凱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北港鎮○○里○○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如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如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楊如凱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港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港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表:受刑人楊如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9月12日│101年10月31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港簡字第204號│102年度港簡字第136號││實├───┼────────────┼────────────┤│審│判決日│101年12月21日│102年7月29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港簡字第204號│102年度港簡字第136號││決├───┼────────────┼────────────┤││確定日│102年1月26日│102年8月19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330號(│102年度執字第1860號│││102執緝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