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04號抗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彰發環保塑木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仁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64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3日完成查封程序,債務人劉仁演(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9年9月10日即向主管機關申請以系爭房屋為合法營業所,並獲准設立公司登記,相對人長年合法經營迄今,然原法院卻將系爭房屋之拍賣條件定為得點交,於法有誤,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雖為債務人劉 羅桂筍 (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並設其戶籍於系爭房屋,惟實際上並未居住使用,事實上並未占有,此由原法院均將相關文件送達至臺北郵政00-000號信箱可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認定系爭房屋仍屬債務人劉仁演等人自用情形而得點交,亦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該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等語。原裁定則以:本件相對人雖設立營業處所於債務人 劉羅桂筍 所有之系爭房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劉仁演亦係本件執行債務人之一,惟實際使用系爭房屋者是否僅債務人劉仁演、劉羅桂筍及其家屬一情,原法院仍應依法應善盡調查審認之義務,又設籍系爭建物與實際使用系爭建物究屬二事,有設籍者非必實際使用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僅以抗告人陳報其於查封前即設立於系爭房屋,其法定代理人係債務人劉仁演、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債務人劉羅桂筍亦均設籍在系爭建物,債務人劉羅桂筍並為戶長等情,遽以認定實際使用系爭房屋者僅為債務人劉仁演、劉羅桂筍,而將系爭房屋定拍賣條件為得點交,並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非妥適為由,而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設址於系爭房屋,然其通訊送達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街○○○號7樓,可見相對人並未實際占有系爭房屋營業之事實,縱使有租約關係,因未實際占有系爭房屋,亦不能持租賃關係對抗拍定人,自應受點交命令之拘束,且抗告人於歷次拍賣程序中均以新聞報紙刊登拍賣公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劉仁演亦為債務人之一,然相對人從未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占有使用中而聲明異議,其於102年6月27日始具狀主張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係妨礙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進行,本件拍賣條件仍應定為拍定後點交等語。
三、本院查:原裁定以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仍應就相對人主張占有之權源,依法應善盡調查審認之義務,而據以決定拍賣條件是否合於點交一情,非僅就抗告人之代理人於實施查封現場之片面陳稱:系爭建物係由債務人自住云云(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內附100年11月3日查封筆錄,未編頁次),相對人陳報其於查封前即設立在系爭房屋,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係債務人劉仁演、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債務人劉羅桂筍亦均設籍在系爭建物,債務人劉羅桂筍並為戶長等情,即遽以認定實際使用系爭建物者僅為債務人劉仁演、劉羅桂筍,而將系爭建物定拍賣條件為得點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非妥適為由,而廢棄該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雖抗告人持上開抗告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惟衡諸常情,一般公司為生意往來之便捷起見,除於公司設址之外,另有其他通訊送達地址,以便生意上之聯繫,所在多有,不足為異,故並不能僅以相對人另有其他通訊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號7樓,即可謂相對人並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抗告人此項推論尚嫌速斷;又相對人就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為何?究係租賃抑或使用借貸一情,既有未明,參諸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及司法院制頒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41條之1規定「關於第77條之1部分:㈠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如為第三人占有,其權源如何,關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賣之效果,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應善盡本法第77條之1規定之調查職權,詳實填載不動產現況調查表,必要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第三人,並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或對第三人以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可見本件相對人就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為何之疑義事項,即為原法院依法應調查審認之事項,亦不能僅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劉仁演亦為債務人之一,於抗告人歷次拍賣程序中均以新聞報紙刊登拍賣公告時,相對人從未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占有使用中,即可認定相對人並未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是抗告人陳稱:本件相對人縱使有「租約」關係,因未實際占有系爭房屋,亦不能持租賃關係對抗拍定人,自應受點交命令之拘束;且相對人對於歷次拍賣程序中均以新聞報紙刊登拍賣公告,未曾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占有使用中,相對人無非係妨礙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進行,本件拍賣條件仍應定為拍定後點交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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