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86號聲請人 易文安 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相對人 蔡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霞(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易文安、 易文鳳 、 易文慧 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易文英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蔡霞(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因罹患重度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易文鳳、易文慧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監護宣告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
人對於其歲數、有幾個兒女、現為民國幾年、聲請人之姓名、十元加十元有多少等問題均稱不知,另稱聲請人為其小叔、現任總統為 李登輝 。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一位有重度失智症之患者,認知功能達到重度障礙程度。相對人因受血管性失智症影響而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其他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穿衣、如廁及沐浴等皆需專人協助完成,其他身邊事務處理也已無法獨力執行,需要家人或他人之協助處理。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家人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現實感及思考能力亦有嚴重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身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重度,血管性失智症),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基於病程為長期問題之原因,未來無法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本院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澄清綜合醫院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澄高字第一0一0五一八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可稽。
⒊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配偶易超群已歿;另相對人尚有子女
即聲請人(次子)、關係人易文鳳(長女)、易文慧(次女)、易文英(三女)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2.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現於 康禎 護理之家照護中,日常生活由聲請人照顧,生活支出亦由聲請人負擔;而關係人易文英曾以相對人之現金為相對人購買諸多保險,並以自己為受益人,又因盜領相對人配偶之存款及偽造文書,經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刑事判決有罪;另關係人易文鳳、易文慧亦常為訴訟問題打擾相對人,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之事實,並提出前揭刑事判決在卷。惟關係人易文鳳、易文慧陳稱:關於關係人易文英部分,大致同於聲請人所述;另關係人易文英前與相對人同住時,盜領相對人之存款達千萬元以上,並將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均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以致聲請人藉母親之名興訟追討(聲請人接回相對人同住),後兩造和解,現金歸關係人易文英取得,不動產均返還相對人,惟聲請人隨即將不動產全數移轉登記於其妻或其子名下,並將相對人送往養護中心安置,不再自己照顧。又相對人被送至養護中心後,聲請人竟禁止關係人易文鳳、易文慧探望相對人,嗣經數度爭論,聲請人方同意關係人易文鳳、易文慧探望相對人,但對探望之方式亦多所限制,故聲請人實不宜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宜由聲請人、關係人易文鳳、易文慧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通知書、終止付款憑單等證物在卷。關係人易文英陳稱:不認同聲請人之主張,應由聲請人、關係人易文鳳、易文慧、易文英共同監護等語。
⒊經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函請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及選定監護人事宜,就聲請人、關係人易文鳳、易文慧、易文英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⑴相對人固定在豐原醫院就醫,聲請人與其妻會協助就醫,前陣子相對人入院,白天請看護,晚上聲請人妻協助照顧。相對人之子女約莫一至二週至康禎護理之家探視。⑵相對人之子女皆表示有意願監護,長女開設工廠、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十萬、專科畢業;次女從事文書工作、約收入約六至七萬、高中畢業;長子從事回收工作、月收入約六至八萬、國中肄業;三女從事家管、高中。⑶能用以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時間及過去之互動情形:相對人原與三女同住,因為財產糾紛搬去長子家住,因相對人失智需人看護,入住康禎護理之家,長子原要求護理之家不准讓女兒們探視相對人,女兒們強烈抗議下得探視但不得帶相對人離開機構大門,長子表示一切訴訟結束就不會限制,表示女兒都利用探視時製作證據。⑷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害關係:子女皆指責彼此都是為了相對人之財產,目前有其他訴訟在進行。⑸長子堅決不同意其他人監護,女兒們表示要共同監護,並陳述不信任彼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中市社青字第一0二000二八九0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表附卷足參。
⒋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證據及訪視結果,認關係人易文英前開行
為既經刑事判決有罪,復未能獲其他親屬信賴,顯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以共同監護方式處理相對人事務,除可相互監督處理相對人事務,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外,亦可避免由單一人獨任監護人,致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發生,故由聲請人易文安(男、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關係人易文鳳(女、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易文慧(女、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關係人易文鳳、易文慧為監護人。
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倘由聲請人、關係人易文鳳、易文慧共同監護,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希望由聲請人之子即關係人 易俊杰 擔任;關係人易文鳳、易文慧希望由社會局擔任;關係人易文英則表示無意見(詳本院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關係人易文英為相對人之女,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關係人易文英為相對人之女,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較他人熟稔,爰指定關係人易文英(女、五十八年九月廿三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即聲請人、關係人易文鳳、易文慧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易文英,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