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煌正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
陳建三律師被告 游宗翰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 律師被告 李蒼元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煌正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宗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蒼元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宗翰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爰 孫笙愷 (經本院另為通緝)、楊煌正因認 藍智偉 騙取其等合資之款項,而與藍智偉存有金錢糾紛,多次尋找藍智偉出面處理,然藍智偉均避不見面。而於100年10月26日晚上10時15分許,楊煌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游宗翰,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附近,找尋藍智偉時,見藍智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3號之地下停車場駛出,楊煌正即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追撞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待該車駕駛人即藍智偉之胞弟藍 智宏 (已更名為 藍諺燦 )下車查看時,楊煌正、游宗翰即將 藍智宏 強押至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經確認藍智宏確為藍智偉之胞弟後,即與孫笙愷聯繫告知上情,孫笙愷等人為藉由藍智宏聯繫藍智偉出面,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楊煌正、游宗翰其中一人在車上看守藍智宏,另一人則將上開藍智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移到路邊停放,復取走藍智宏之包包及手機,以控制藍智宏之行動自由及對外連絡之管道,並搭載藍智宏在臺中市區閒逛,待 孫生愷 自屏東北上會合。於翌日(27日)凌晨某時,孫笙愷夥同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臺中市○○○○道與楊煌正、游宗翰會合,即將藍智宏押至另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並由游宗翰及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坐藍智宏左右兩側、孫笙愷坐在副駕駛座,藉以控制藍智宏之行動,而楊煌正及其餘之人則搭乘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另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一同往南投縣水里方向行駛。之後孫笙愷、楊煌正、游宗翰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藍智宏帶到水里附近空曠土地及某住宅,一再要求藍智宏將藍智偉找出來,然因藍智宏一直無法與藍智偉取得聯繫,即遭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手毆打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藍智偉回電予藍智宏時,孫笙愷等人即要求藍智宏向藍智偉佯稱上開藍智偉所有之自小客車失竊,需由車主出面報案為由,誘騙藍智偉前往藍智宏上址住處見面,藍智偉信以為真,即約定當日前往藍智宏住處。孫笙愷等人見藍智偉落入圈套,即於同日凌晨5時許,將藍智宏載返上址住處等候藍智偉,並唯恐藍智宏通風報信,即輪流在上址住處看守藍智宏,其餘之人則在樓下守候。嗣藍智偉於同日下午
2時許,進入藍智宏上開住處時,孫笙愷等人即控制藍智偉之行動自由,並徒手及持煙灰缸毆打藍智偉之身體及頭部,致藍智偉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藍智偉迫於無奈,乃表示將至高雄向友人索討金錢交予孫笙愷,楊煌正即以電話聯繫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表弟李蒼元一同前往, 孫笙凱 等人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強押藍智偉、藍智宏分別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8313-SM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並將藍智偉、藍智宏拘禁於高雄某汽車旅館內等候藍智偉之友人,然因藍智偉之友人未出面,孫笙愷等人又將藍智偉、藍智宏2人載到屏東縣屏東市○○路○○○號6樓之1之公寓內及某間檳榔攤拘禁,以迫使藍智偉解決上開債務糾紛。而於拘禁期間,孫笙愷等人為向藍智偉索討債務,取出藍智偉之玉山銀行金融卡,並要求藍智偉將上開金融卡密碼寫在紙條上後,即將上開金融卡及紙條交予藍智宏,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及翌日(28日)凌晨0時許,由李蒼元、游宗翰及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2次搭載藍智宏前往某處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陸續自藍智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各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給孫笙愷用以抵償債務;孫笙愷等人復為要求藍智偉之父親 藍志忠 出面辦理貸款,以償付藍智偉上開債務,即於28日凌晨2、3時許,再將藍智偉、藍智宏2人強押上車駕車北上。而於同日上午5時許,其等抵達臺中市○○○○道時,孫笙愷要求楊煌正、李蒼元、游宗翰等人在臺中地區先找地方安置藍智偉、藍智宏,楊煌正將上開情事交辦予李蒼元、游宗翰後,即與孫笙愷先行離開,李蒼元、游宗翰即駕駛8080-G2號自小客車搭載藍智偉、藍智宏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之星」汽車旅館休息,並在旁監管藍智偉、藍智宏2人。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楊煌正返達「臺中之星」汽車旅館後,即與李蒼元、游宗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良 」之成年男子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8080-G2號自小客車,載同藍智偉、藍智宏前往藍智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村○○○街○○○號9樓住處,要求藍志忠出面辦理貸款,以返還藍智偉所欠債務,然未遇藍志忠,即由楊煌正在該處看管藍智偉,並拿取藍智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藍智宏,而由游宗翰、李蒼元搭載藍智宏前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玉山銀行,要求藍智宏臨櫃提領該帳戶內之全部款項。然藍智宏進入玉山銀行提領時,見李蒼元等人在外等候,即趁機請銀行櫃檯小姐代為撥打電話報警及與其胞姊 藍雅惠 聯絡,告以藍智偉遭人強押在上址住處,嗣警據報前往玉山銀行瞭解,游宗翰、李蒼元見警到場即駕車返回藍智偉上址住處與楊煌正會合而離去,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安一街口,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用共犯及證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此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楊煌正、游宗翰、李蒼元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共犯孫笙愷、楊煌正、游宗翰、李蒼元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被害人藍智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被害人藍智偉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玉山銀行楊梅分行100年12月5日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文玉山銀行提款存款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至58、63至66頁,偵卷第105至108頁),足認被告楊煌正、游宗翰、李蒼元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楊煌正、游宗翰、李蒼元等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本件被告楊煌正與共犯孫笙愷係認與被害人藍智偉存有金錢糾紛,為迫使被害人藍智偉出面解決,而夥同游宗翰、李蒼元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藍智宏、藍智偉之行動自由,並先後拘禁在被害人藍智宏之住處、高雄市某汽車旅館、屏東市某公寓、檳榔攤、「臺中之星」汽車旅館等處,其等主觀上尚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核被告楊煌正、游宗翰、李蒼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二)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煌正、游宗翰、李蒼元與共犯孫笙愷雖曾將被害人藍智宏、藍智偉強押上車載往他處,而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然因被告等人猶將被害人先後拘禁在被害人藍智宏之住處、高雄市某汽車旅館、屏東市某公寓、檳榔攤、「臺中之星」汽車旅館等處,既已觸犯該條私行拘禁之主要性規定,自應僅論以私行拘禁罪。又被告等人於拘禁被害人藍智宏、藍智偉之過程中,雖曾迫使藍智宏聯繫藍智偉及前往銀行領款,並迫使藍智偉想辦法解決上開糾紛、提供金融卡密碼等,並毆打藍智宏、藍智偉,惟此均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三)被告楊煌正、游宗翰、李蒼元與共犯孫笙愷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拘禁被害人藍智宏、藍智偉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私行拘禁罪。
(五)又被告游宗翰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楊煌正因與被害人藍智偉存有金錢糾紛,不思尋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竟為誘使藍智偉出面解決,即強押與其等毫無糾紛之藍智宏,並拘禁及毆打藍智宏,復將藍智宏、藍智偉帶至高雄、屏東、臺中、桃園等處拘禁及看守多日,以迫使藍智偉解決上開債務,手段實屬惡劣,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其等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態樣及程度、被害人遭私行拘禁之時間、、所受損害、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楊煌正、游宗翰、李蒼元等人已與被害人藍智宏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及被害人藍智偉、藍智宏請求對被告楊煌正、游宗翰、李蒼元3人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張瑋珍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