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盛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俊盛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0年偵字第19476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確定,101年12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物(詳100年度偵字第19476號卷第6至7頁,100年大型保管字第
18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佈,101年7月1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8年第1次、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沒收亦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綜上說明,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條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除非有法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情形,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及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參照),應係指上開「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而言;至於「相對義務沒收」之物,因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如不備該要件,即非應義務沒收之對象,故本質上未具「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之性質,自非屬該條項所指「專科沒收之物」。從而,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應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考其沒收之法源依據,仍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第3款之職權沒收或其他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故上開允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例外規定,適用範圍容有不同。
四、經查,被告王俊盛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1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947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1年12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品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查獲及扣案之仿冒商品照片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併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為本件聲請依據,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12至15號所示之物(不起訴處分書漏載編號10),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附表一權利人公司對於本案所扣得之仿冒商品,或未予鑑定,或無法提供鑑定,或因仿冒之產品年份過久,以致無法確認被告所持有之扣案仿冒品是否確為仿冒前開商標權利人之商標,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該署100年度偵字第1947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8、10、12至15號所示之物,既非屬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亦非違禁物,單純持有者亦不構成犯罪,是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非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商品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表一:
┌───┬────────┬──────────────┐│編號│商標及註冊號│商標權人│├───┼────────┼──────────────┤│1│AJARMANI(01288│瑞士商GA慕得芳公司│││652)、AXARMANI││││(00000000)││├───┼────────┼──────────────┤│2│TRUSSARDI(00231│義大利商托沙迪公司│││777)││├───┼────────┼──────────────┤│3│POLO(00000000)│美商波露羅蘭公司│├───┼────────┼──────────────┤│4│NAUTICA(0000000│美商水手服飾股份有限公司│││4)││││││├───┼────────┼──────────────┤│5│HUGOBOSS(00581│德商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200)││└───┴────────┴──────────────┘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1│仿冒之AJARMANI褲子│50條│├───┼─────────────┼────┤│2│仿冒之AJARMANI褲子│50條│├───┼─────────────┼────┤│3│仿冒之AJARMANI褲子│50條│├───┼─────────────┼────┤│4│仿冒之AJARMANI褲子│32件│├───┼─────────────┼────┤│5│仿冒之AXARMANI服飾│26件│├───┼─────────────┼────┤│6│仿冒之EMEORIOARMANI服飾│10件│├───┼─────────────┼────┤│7│仿冒之TRUSSARDI服飾│100件│├───┼─────────────┼────┤│8│仿冒之POLO服飾│53件│├───┼─────────────┼────┤│9│仿冒之burberry服飾│42件│├───┼─────────────┼────┤│10│仿冒之VERSACE服飾│75件│├───┼─────────────┼────┤│11│仿冒之MOSCHINO服飾│50件│├───┼─────────────┼────┤│12│仿冒之NAUTCA服飾│9件│├───┼─────────────┼────┤│13│仿冒之BOSS服飾│9件│├───┼─────────────┼────┤│14│仿冒之AJARMANI服飾│15件│├───┼─────────────┼────┤│15│仿冒之TRUSSARDI服飾│5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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