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哲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0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哲文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王哲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第2案);復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嗣第1案與第3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拘役部分接續執行至101年1月17日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先後於:㈠
101年9月中旬間某日,先後2次前往 鍾天龍陳文堅 承租,位在臺中市○○區○○里○○○街○○○號之住處,自後方窗台上拾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鐵製工具1支,將上開住宅後方安全設備之鐵皮烤漆板撬開,自該撬開之縫隙攀爬越入該住處,徒手竊取鍾天龍所有置於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零食些許及現金100元、零食些許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㈡101年10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再度前往鍾天龍上址租屋處,自後方窗台上拾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正以上開美工刀撬開該處後方安全設備之鐵皮烤漆板時,為陳文堅發現報警,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上開美工刀1支。王哲文嗣在同日接受警方調查時,並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再坦承自首所犯前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哲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天龍、陳文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持供行竊之美工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行竊食物之目的均係為供己食用,竊得之金錢則交予其母生活費花用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23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越」指超越、踰越或越進,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本條款處斷;至「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從而,本件鐵皮烤漆板,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均屬安全設備無疑,是被告以不詳鐵製器具及美工刀撬開鐵皮烤漆板,並自毀損處攀爬越入上址住宅之行為,已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美工刀1支及未扣案之不詳鐵製工具,均為金屬製品,且得用以撬開鐵皮烤漆板,足認該等器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訛。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法條雖漏載加重條件,然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仍屬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照),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判程序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侵入住宅之犯行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已著手實施竊盜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間,時間已有區隔,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期徒刑部分於10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再被告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均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供出,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參,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經提解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就該2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其刑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一己私利,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財物,危害居住安寧,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被告於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並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未扣案被告持供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罪所用之不詳鐵製工具,及扣案被告持供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美工刀1支,被告辯稱均非其所有,而係在上址租屋處後方窗台上拾取,本院衡酌被告既已坦認全部犯行,對應沒收之物當無隱諱之理,且上開不詳鐵製工具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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