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33號抗告人惠豐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逸民 相對人 黃大川
黃木榮 黃坤城 黃金雄 黃鋅深 劉桂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拆除地上物等核定訴訟標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457號所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拆除地上物移交土地事件,應以抗告人如能獲得勝訴判決時,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作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者,抗告人受任為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永春重劃會),進行土地重劃公共工程施工,而請求相對人拆除地上物移交土地,市地重劃之目的係在增進土地利用及都市發展,促進土地有效使用、增加社會財富,並非以營利為目的,故本件如獲得勝訴判決時,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實難以估算,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依165萬元核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基此,原法院上開所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即有未合,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重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且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或所繳裁判費不足額者,應先分補字案以裁定限期命其補繳後再行分案。分案後,承辦法官仍應切實審核,應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不足額者,仍得命其補繳。而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期間,應斟酌裁判費額數及當地經濟狀況定之,且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審查。據此,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自屬依法有據。
三、經查,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移交土地事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且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系爭土地訴訟標的之價額非不能核定,以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面積,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準此,前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00000000元(957平方公尺18000元=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624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如數補繳。
惟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提起民事訴訟
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徵之,抗告人起訴狀之聲明為系爭八筆土地範圍內「地上物自行拆除,並交付原告進行工程施工。」觀諸,本件抗告人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主張其受訴外人永春重劃會委託系爭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相關作業,因永春重劃會另案訴請相對人拆除地上物,抗告人承攬重劃區重劃相關工程,嗣經由抗告人參與協調後,於100年3月17日與相對人以增加補貼200萬元達成協議(見原審卷原證三),兩造上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按指相對人)……切結於100年5月17日前斷水、斷電並自行拆除,逾期不履行任由乙方(按指抗告人處理)……」等語。準此情形,相對人未依協議書拆除地上物,抗告人據此訴請相對人拆除地上物移交土地。
⑵然查,本件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並非無合
法正當之權源,而抗告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亦非永春重劃會。縱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0年3月17日達成前揭協議,然抗告人並非取得地上物之所有權,且抗告人亦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或其他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將地上物拆除,而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土地予抗告人。
觀之前揭協議書內容,抗告人起訴之意,似非請求相對人拆除地上物地「返還系爭土地」予抗告人。基上,原審以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面積,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957平方公尺18000元=00000000元),原法院前揭計算方式即有誤認,似宜予以審酌抗告人聲明之真意,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⑶再者,依抗告人提出之原證三協議書內容:「甲方(按指
相對人)……切結於100年5月17日前斷水、斷電並自行拆除,逾期不履行任由乙方(按指抗告人處理)……」等語。似指在系爭土地之範圍內,倘因相對人未自行拆除,抗告人為施作重劃工程之行為,相對人依該協議書應不得為其他妨礙抗告人施作工程之行為,核其性質,無異係相對人喪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支配管理權,訴請在系爭土地容任抗告人「拆除地上物」,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似應以抗告人請求容許於相對人系爭土地部分之範圍內,為施作重劃工程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相對人施作工程之行為,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並非不能核定,抗告意旨指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顯有誤認,亦屬無據,洵無足採。
四、綜上,依抗告人訴之聲明及理由內容,抗告人起訴之意,是否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交地拆除地上物,或是容許系爭土地範圍內為施作重劃工程,且不得設置障礙物等行為。又抗告人並非永春重劃會,其法律關係究係民法上承攬、委任或僱傭關係,法院實有審究之權限。基此,抗告人前揭所請求,究係本於何種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而為請求?依據為何?訴之聲明為何?均非不得由法院依職權加以調查。原裁定未經調查,逕依系爭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以之計算裁判費,並命抗告人合併補繳,自有可議,抗告人不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之規定,以起訴時之受訴法院核定為當,且有由原法院就近調查之必要,故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調查後自為核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王銘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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