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任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液叁瓶、乳液壹瓶、L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8月3日確定,甫於9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1年11月中旬某日起,向不知情房東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7供為經營應召站之地點,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發送簡訊給不特定人招攬生意,及以之為聯絡方式,容留、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由女子以手為男客按摩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計費方式,每節5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甲○○從中抽取800元,餘款則歸為男客為半套性交易行為之應召女子所有,甲○○即藉此方式牟利。迨於101年12月15日,男客 陳英才 因上開簡訊與甲○○聯繫後,引導男客陳英才至上址,並媒介、進而容留應召女子 陳玫妤 至上址與男客陳英才進行半套之性交易。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男客陳英才與應召女子陳玫妤,在該處房間內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並扣得其所有之潤滑液3瓶、乳液1瓶、L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該次性交易所得對價現金1,800元,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玫妤、陳英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卷附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地點之Google地圖、手繪查獲現場擺設圖、照片,及扣案之潤滑液3瓶、乳液1瓶、L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該次性交易所得對價現金1,800元。
三、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判決)。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參照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判決)。本案被告在上址經營應召站,引導成年男客陳英才至上址,並媒介及容留之成年應召女子陳玫妤在該處從事「半套」猥褻行為,被告更藉此抽頭賺取報酬,則被告顯已具營利之目的而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並已著手完成媒介及容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
(二)再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
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19號、第6215號、第6186號、第747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28、249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案犯罪時間係「自101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惟被告雖自承自101年11月中旬某日起開始在上址經營應召站,但除上開101年12月15日之犯行事證明確外,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其餘時間有何各次具體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尚難認本案被告係自101年11月中旬某日至同年12月15日為本案妨害風化犯行前,有其他意圖營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之行為,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自101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01年12月15日本案妨害風化犯行時止,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容有未洽。
(三)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8月
3日確定,甫於9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明知經營應召站係法所不許之行業,仍從事經營應召站之行為,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當以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參被告於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以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所獲取不法利益僅8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末查,扣案之潤滑液3瓶、乳液1瓶、L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1,800元,係被告向證人陳英才所收取之該次性交易費用,其中800元為被告媒介性交易之報酬,餘則歸證人陳玫妤所有等情,分據被告及證人陳玫妤 陳明 在卷,是扣案現金1,800元中之800元,乃屬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除上開被告媒介報酬800元後之現金1,000元,因係證人陳玫妤從事性交易所得對價,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另扣案之保險套3個,係證人陳玫妤所有,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陳玫妤供述在卷,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感應扣1個,係被告經營上開應召站之承租地管理室所提供,且於退租或未繳管理費時即需返還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故則該感應扣顯僅供被告使用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