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3號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惠股檢察事務官周惠敏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其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與訴外人 吳建億 於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飲酒後,共同搭乘由訴外人 陳煜煌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行車途中,雙方因行車路線發生口角。迨車抵臺北市○○路與師大路口後,吳建億先行下車徒步穿越馬路欲至對面「霸味薑母鴨」店與其友人即訴外人 余育仁 會合,被告則仍搭乘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在酒後急性酒精中毒影響中樞神經系統,導致其認知行為顯著降低之情形下,遭陳煜煌拖出車外,雙方進而發生拉扯糾紛,詎被告雖無傷害陳煜煌之故意,但仍應注意雙方在拉扯中,依日常生活經驗等,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仍竟疏未注意,在慌亂中不慎將其手臂勾住陳煜煌頸部,致陳煜煌倒地頭部撞及路面而昏迷。吳建億見陳煜煌頭部撞擊地面時發出聲響,直覺事態不妙,即趕緊穿越馬路要求訴外人余育仁、 吳佳鎮 及 周敬堯 等人前來救援,適巡邏員警亦同時趕到,即由巡邏員警連繫將陳煜煌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救護,再轉往該院內湖院區急救,直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一分仍因外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訴外人陳煜煌之配偶 李慧玉 及女兒 陳巧軒 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補償因陳煜煌死亡所支出之醫療費、殯葬費及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扶養費,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李慧玉及陳巧軒各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四萬七千零三十七元及七萬二千四百一十五元,共計一百二十一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由渠等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如數領訖。綜上,原告 爰本 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一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辯稱:被告所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一號傷害致死案件,已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經雙方當事成立調解,被告為此已給付訴外人李慧玉及陳巧軒一百一十七萬多元,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被告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本案訴訟期間知悉被告已經賠償李慧玉及陳巧軒一百餘萬元後,業已向李慧玉及陳巧軒索回上開補償金一事,業據原告當庭陳述明確,則原告雖前支付補償金予李慧玉及陳巧軒,現既然已經收回上開補償金,則原告仍本於上開法文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即非法之所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