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二以上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616號、99年度執字第2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即被告甲○○於附表之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該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已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自以舊法較有利於受刑人。
受刑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
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98年1月2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則將刑法第41條第2項移列第8項,並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年12月30日再度將刑法第41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是數罪併罰之案件,且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依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及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縱所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2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受刑人行為時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2項之規定。
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列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並依該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