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自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緝字第10號自訴人東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垂照 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市○○○路○段96之1號「皇是商行」之負責人,竟與 朱傳珍 (業經本院以86年度自字第549號判決無罪確定)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民國86年5月2日,由朱傳珍自稱為皇是商行業務聯絡人,欲向自訴人東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洽購IBM筆記型電腦,請自訴人報價,自訴人不疑有他,立即就不同序號電腦分別報價,並經朱傳珍確認,嗣朱傳珍謂公司決定各訂購兩台,並約定於86年5月5日及5月13日分別出貨。86年5月5日自訴人經辦業務 蔡慶慧 ,依約定出IBMTHINKPAD560型電腦及其配件至皇是商行,由朱傳珍簽收,並同時請款,朱傳珍即持臺北銀行南門分行,案外人 高越翹 2371–9帳戶為付款人,86年6月5日到期,票號NM115742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7,900元支票乙紙支付貨款,自訴人並交付發票。86年5月13日自訴人再依約出IBMTHINKPAD365XD型電腦兩台及其配件,是日朱傳珍即藉故未交付貨款支票。嗣經自訴人多次催收均一再藉詞拖延,86年5月18日自訴人再至皇是商行催款,該公司已大門深鎖,結束營業,被告、朱傳珍及所購電腦均不知去向,自訴人始知受騙,計被騙37萬5,69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上揭規定,本件時效是否完成,應依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為斷。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在案。
三、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月。次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5月13日,有刑事自訴狀附卷可稽。又本案自訴人係於86年6月3日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10月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有本院86年度自字第549號案卷可稽。而依上開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自86年6月3日本案繫屬日至同年年10月9日本院發布通緝經過共5月16日應予加計。是經此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3月19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賴武志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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