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棋盤壹張、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朋友,二人於民國99年2月27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以俗稱「暗棋」之方式賭博財物,每盤輸贏金額新臺幣(下同)50元,乙○○賭輸甲○○1盤,因而交付100元鈔
1張票予甲○○換得50元銅板1枚,二人正以手上賭資繼續對賭時,即經警當場查獲,並在二人身上扣得分別為乙○○、甲○○所有之賭資150元(即50元銅板1枚、100元紙鈔
1張),及扣得二人當場賭博所用之賭具象棋1副、棋盤1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賭具即象棋1副、棋盤1張及賭資150元可稽,是足徵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為上開賭博犯行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斟酌被告乙○○、甲○○均有賭博前科,素行難稱良好,竟又再犯本案賭博案件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2副、棋盤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是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50元,係被告乙○○、甲○○二人持以作為賭博輸贏標的之賭資,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業據該二人分別陳述明確,是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因上開賭資並非在賭檯處當場扣得,是尚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