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八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六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之粉紅色藥錠共肆顆(驗餘淨重共為零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八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查獲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MDMA四顆,經鑑驗後確含MDMA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北市鑑毒字第○五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經查扣案之MDMA確屬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罪,故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又於九十八年三月八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之扣案粉紅色藥錠四顆(總毛重為零點九六公克,取樣零點零四公克化驗,驗餘淨重共為零點九二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A及MDMA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北市鑑毒字第○五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查MDA即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MA即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