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簡要犯罪事實:甲○○可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詐騙份子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竟基於縱幫助詐騙份子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3月30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所申請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之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3月30日下午7時許,化名「 小娜 」以電話與乙○○聊天並約定援交,惟需先確認乙○○之身分資料,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同日下午9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甲○○上開帳戶內。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份子詐欺取財既遂。
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及乙○○另於98年3月30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12,892元至被告甲○○上開帳戶內部分,經查卷內固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偵卷第15頁),惟該筆交易並未成功,故未記載「實付金額」及「可用餘額」,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復無該筆款項入帳之資料(偵卷第37頁),從而上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本件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將帳戶交付詐騙份子詐騙之用,致無辜之被害人上當受騙,受有損失,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復無法合理交代其提款卡及密碼何以為詐騙份子所使用,態度不佳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