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 右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未依法向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申領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上午,駕駛牌號NQ─七○六號曳引車,聯結牌號K八─八九號之板車,自台北縣三重市不詳工地,以新臺幣三千五百元之代價,裝載木條、塑膠地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欲至苗栗縣三義鄉某處傾倒,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行至苗栗縣三義鄉台十三線伯公坑段時,為警攔檢查獲。因認為被告甲○○涉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廿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廿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係基於被告在警訊中承認,自台北縣三重市載運磚塊、木條、塑膠地板及土方等物至苗栗縣三義鄉為警查獲,而磚塊、土方固非屬建築事業廢棄物,然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是被告載運物品中有木條、塑膠等事業廢棄物,即應成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廿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所搭載者係建築用的磚石、混凝土類之東西,並非廢棄物,且假釋出獄,開貨車不到三月,並不知須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且伊所載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僅夾雜少量之木條、塑膠地板等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玻璃碎片;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供營建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回收、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稱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簡稱土資場)。另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字第五二一○九號函,亦明確指出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又營建剩餘土石方與前開金屬屑等玻璃碎片,均係工程施工所產生,自不免摻混夾雜,而土資場有一定之機具設備及人員處理營建土石方資源,並有標準作業程序可供遵循,因之,若其主要成分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雖其間夾雜少量之廢棄物,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土資場處理作業標準」等相關規定,土資場能夠合法處理充為資源使用,而對環境衛生不致造成污染者,為使有用資源得以充分利用,避免因夾雜少量仍可處理之其他物品,即全部淪為廢棄物,徒增清理上之負擔,不能僅因其少量夾雜,就忽略該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可利用性,將之視
為廢棄物,此由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環署廢字第○○二一五六九號函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可夾雜其他廢棄物比率,目前尚無相關認定標準規定,惟前提為「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者」,故其夾雜比率,應視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認定「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可收受之容許程度而定,益見明瞭。本件被告於警訊中供陳,其載運之建築廢土總重三十噸,而核閱警方查獲時拍攝之照片(他字卷第八頁),被告駕駛曳引車所載運之物品,主要成分為建築廢土,僅其間夾雜少量之木條、塑膠地板,即證人 鍾永逸 於前審亦證稱,木條、塑膠地板數量不多,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將之全視為廢棄物。又被告駕駛曳引車所載運之物品,主要成分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僅其間夾雜少量之廢棄物,則被告主觀上顯無「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認識及犯意」。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可予採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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