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更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號J
上訴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洪梅芬律師
楊惠雯律師郭家祺律師被上訴人冠禕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十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李慧千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上訴人對於台南縣六甲頂都市○○○○○道路用地內被上訴人之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事宜,經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百六十九萬六千元,並經被上訴人收受。嗣因被上訴人對於全部補償費中之「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之數額起爭執,並表示須由具公信力之專業團體另行鑑定,乃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會議協商,決議「由市公所洽請有關單位研議可行方案」(詳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準備書狀證物二)。上訴人即委請客觀公正專業第三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針對機械設備重新查估。上訴人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將重新查估之結果通知被上訴人,並以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四年所工字第八九七七號函、八十五年九月四日所工字第三八七二九號函,分別為撤銷原發放補償費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補償費(詳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準備書狀)。亦即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間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通知被上訴人依機器拆遷補償清冊領款之行政處分業經撤銷而失其效力。經前開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結果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補償金額為二百九十三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則被上訴人超額受領金額部分業經兩造協議應重新查估,並經上訴人撤銷原行政處分,則被上訴人超額受領之原因已不存在,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重新查估契約請求返還溢補之補償費。
(二)又查,據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二一號冠禕公司與台南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其判決主文所撤銷之行政處分,依其判決理由記載,係指台南縣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六府地用字第一二二六三三號函。經查八十六府地用字第一二二六三三號函係依台南縣政府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府秘訴字第一三0六0號訴願決定作成(見證物)。惟依上揭訴願決定意旨「經查本件訴願人同原處分機關請求給予全部之遷移費依上開規定(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二百四十五條),應屬縣政府之權責,原處分機關逕予函復,自有未合,而應予撤銷,並移由有管轄權之機關處理。」等語,足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發予補償遷移費等事件,並無事務管轄之權限,依法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不待撤銷當然無效。稽此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拆遷物補償費之行政處分自始不存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中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整。
(三)行政處分之撤銷,不適用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按關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為該行政處分之機關自身,既為發佈該處分之人,有再行審查其處分之權能,如認所為之行政處分有違背法令,逾越權限或其他不當情形時,自有撤銷該行政處分,另為適法處分之必要,以維公共利益或人民之權利。查本件原查估核定結果,因被上訴人生有爭執,上訴人為使查估結果符合正確適當,方委請有專業鑑定能力之生產力中心另為查估,經查估後,發現原為遷移費之認定確有錯誤不當之情形,乃依法撤銷並依正確之結果為核定處分。而查行政處分之撤銷並無時效之限制,即使學說上對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有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而採限制說,然本件既係被上訴人對此行政處分之結果有所爭執,自難謂其有何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況行政處分係屬公法上之法律行為,其效力及性質與私法上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難謂其撤銷有民法第九十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撤銷後,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溢領之金額。
(四)系爭補償費之數額,應以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以下簡稱生產力中心)之查估結果為基準:按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答辯狀所指第二次、第四次評估係伊片面委請而作成,上訴人並未參與,更未認同其查估成果,從而伊稱「被上訴人仍請求上訴人再為必要之複估,上訴人亦未加拒絕,並多次協商」,乃屬不實。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提出辯論意旨狀陳稱上訴人將生產力中心之查估結果通知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兩造於永康市公所二樓簡報室舉行協調時,雙方同意由市公所(即上訴人)再擇期邀請生產力中心、土木技師、台南縣政府及地主會同現場再行複查云云,惟查該次會議結果,上訴人並未同意再予複查,其僅係被上訴人片面之主張,上訴人茲為否認,應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五)再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對於其中之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部分生有爭執,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召開協商會議,經決議由市公所(上訴人)洽請有關單位研議可行方案。上訴人既委請生產力中心針對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重新查估。則兩造自應受重新查估之結果所拘束。亦即關於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業經兩造協議重新查估,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第一審卷六0頁、原審第六八頁)。又對於「重新查估」之合意,既「應以最後一次之查估結果為地上物補償之標準;否則,又何需為多次之查估」(參見鈞院七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二七號民事判決),則難謂當事人間對於系爭補償費無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所謂「多退少補」之意思合致?此種「多退少補」之合意,自不以明示為必要,即默示之合意亦包括之,而此亦為解釋一般契約所共通之原則。而此項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自與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定「主管機關評定補償費」有所不同。基此,「兩造間既有前揭內容之意思合致,並以最後一次查估結果作為補償之標準」,則對於前次查估結果多於最後一次之查估結果部分,即應認為屬於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或被上訴人有依「重新查估」契約返還之意思。
(六)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重新查估契約」無法認定兩造有多退少補之合意,或以最後一次之查估結果為地上物補償之標準,惟依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會議協商結果,應認兩造同意重新查估之協議內容至少包括①兩造對於原認定足發放之拆遷補償費金額有爭執②兩造均同意另委請具公信力之專業團體重新鑑定二者,則被上訴人原受領關於機械拆遷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已因上訴人撤銷原行政處分或兩造間重新查估之協議而嗣後不存在,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溢領之補償費,即非無理由。為此懇請鈞院鑑核,賜判如上訴之聲明。
(七)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原先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後又追加依契約關係請求,但前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後者則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乃係互相排斥之請求,焉能謂為無礙於訴訟之終結呢云云。然按:
⒈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兩者
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參照)。
⒉次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所按之事實乃係經兩造協議另行查
估,結果被上訴人應得之補償費較少,則伊溢額受領之一百七十五萬餘元,自應返還。至因兩造協議另行查估事宜,則兩造自應受重新查估之結果所拘束,亦即兩造因之成立重新查估契約,是依查估結果,被上訴人既逾越應受領補償費之範圍,故依該契約,被上訴人亦應返還溢額受領之補償費。
⒊基上,二者皆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重新查估後,有溢領補償費之事實),從
而依前揭判例意旨,在訴訟進行中應不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合先敘明。
(八)按政府機關,為辦理道路拓寬事宜,而辦理本件地上物補償事宜,茲查政府機關因興辦公共設施而拆除合法房屋。為求予人民合理、公平、確實之補償,例需經多次之查估,而於多次查估過程中,後次之查估,其目的乃係在於力求查估更確實,或查驗前次之查估是否正確,人民於政府機關查估過程中,如對於查估之結果有所不服,儘可請求查估機關再為必要之複估,而政府機關如發現原所為之查估有所缺失,方可再為複估,是依情理,自應以最後一次之查估結果為地上物補償之標準;否則,又何需為多次之查估。本件上訴人以發現第一次查估有所誤差而為第二次之查估,而於第二次查估,經發現第一次查估,就被上訴人等所有房屋之構造及面積確有誤差,則自應以最後之查估結果為地上物補償費核算標準,「(參見鈞院七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二七號民事判決,附上訴人起訴狀證三號)。本件因被上訴人對原有補償費爭執,上訴人為求合理、公平、確實之補償,乃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邀集被上訴人在內等人員、協議重新查估,故上訴人始委請生產力中心針對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部分實施查估,嗣經生產力中心查估結果,原有估算不合實情,並非詳實,原有之查估既有誤差,自應以生產力中心在其專業、公正地位下所為查估為核算系爭補償費之標準。按此,被上訴人業已因協議而同意重新查估,則嗣後查估結果認伊有溢領之情事,故依協議所生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溢領之補償費。
(九)按被上訴人辯稱:⒈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答辯狀所指「永康市公所於八十三年七月二
十一日上午十時在市公所二樓簡報室開會協調作成結論『...由市公所擇期邀請中國生產力中心、土木技師、台南縣政府及地主會同現場再行複查..』..之後市公所並未依會議結論進行複查....」云云,乃屬不實。查該次會議結果,上訴人並未同意再予複查,其僅係被上訴人片面之主張,上訴人茲為否認,應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⒉次按被上訴人對於生產力中心之查估有爭執,惟查估結果以生產力中心為基準
,並非無據。經查,生產力中心之經理 陳永愉 ,專長為機械設計製造,而其工廠拆遷工作經驗有十二年,北二高、中二高經過工廠的拆遷都是伊做的,且之前曾在台中精機廠從事搪銑床的安裝工作(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準備程序筆錄),其專業知識、經驗均屬豐富,是其所為之查估鑑定自具公信力。被上訴人應不能以事後拆遷之結果否定其專業之查估鑑定,蓋實際工作天數,可變因素甚多,可能因工作人員之素質、經驗、動作快慢等而有不同,是以生產力中心所為之查估應屬客觀之情形,即應以之為查估結果之基準。
(十)兩造當時沒有指定由誰來鑑定,後來由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被上訴人不同意其鑑定結果,由被上訴人指定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訴人不同意。當時在協調時沒有說由誰來找鑑定公司,由鎮公所另行找可行方案。就法院詢問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載之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召開協商會議,經決議由市公所洽請有關單位研議可行方案是何意義一事,上訴人謂兩造之前協議有爭議,有說另外鑑定,沒有說由哪一家來鑑定。有協議書(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但當天沒有達成任何決議。又就鈞院詢問上訴人是否有八十四年五月四日會查現場之紀錄,經查上訴人並無該日之會查紀錄,是該日並未進行會查。當時有上訴人代表陳 茂源 在現場,但沒有作任何紀錄。上訴人是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重新估算結果契約之法律關係來請求。就法院詢問在原審起訴有主張契約之法律關係一事,上訴人謂在起訴狀理由裡面有提到,是根據同一原因事實,主張兩個法律關係。中國生產力中心也有出庭派人證明過,係有專業經驗之鑑定中心。只有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有合議重新查估契約,爾後都是被上訴人片面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係對台南縣政府,不是上訴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後來會勘,上訴人沒有會勘紀錄。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永康市公所函及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開會通知單、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函等證物,只能證明當時上訴人有派人到現場,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合意作第二次查估。後來開七月十一日會議記錄,並不能證明兩造另有達成合意推翻之前查估契約。
(十一)綜上所陳,依前述之「重新查估」契約或不當得利之規定,上訴人均得請求前揭之金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六府訴字第一三○六○號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庭呈之上訴理由狀事實及理由第一點主張,伊請求返還溢補之補償費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重新查估契約,惟查:
⒈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乃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是上訴
人前揭稱依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補償費云云,核屬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不表同意,蓋上訴人於第一審、暨鈞院前審時,就本件之事實暨法律關係既均未為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補償費,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決卻徑自代上訴人主張彼所未主張之兩造間有多退少補之契約關係存在,並以之廢棄原審判決,誠有違民事訴訟法之原則,而逾越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規範。
⒉鈞院前審對於上訴人此項契約合議之請求權基礎並未准予上訴人追加,被上
訴人再次表達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之意思表示,蓋上訴人原先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後又追加依契約關係請求,但前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後者則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乃係互相排斥之請求,是就事實之認定與舉證核均與前行之第一、二、三審內容依不當得利關係,所為之調查不同。是本件顯應只就上訴人最初之主張而為辯論判決。
⒊按上訴人於鈞院以外歷審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均係主張徵收處分已經撤銷
,被上訴人所受領之補償費一百七十五萬餘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均未及於兩造問有多退少補約定的事實暨依契約關係主張被上訴人返還補償費。此有上訴人所提之歷審書狀可稽。
是上訴人既未主張兩造問有多退少補約定的事實,並據契約法律關係加以請求,被上訴人怎麼加以否認爭執,並提出防禦呢?且更言之,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係以兩造間不存在有法律上之原因為前提,而契約關係卻是法律上原因之一種,兩者互為對立,為不可並存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一起訴即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就此不能謂為不知,是其主張依不當得利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補償費,不啻已自認兩造間不存在有法律上原因,當然即無契約關係存在之可能,就此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被上訴人又何需加以否認呢?是最高法院八十六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決未詳為細繹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即謂被上訴人不爭執,兩造間似已因協議而成立「重新查估」之契約,純屬臆測。末更言之,如今上訴人追加主張兩造間有多退少補契約之事實,並依契約關係主張請求返還補償費,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並特此否認。
(二)次查上訴人前開理由二中主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發予補償遷移費等事件,並無事務管轄之權限,依法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不待撤銷當然無效,稽此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拆遷物補償費之行政處分自始不存在,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中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整。惟查:
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至更二審前所為全部主張,均不曾提及補償遷移費之事務管轄權限問題,卻於更二審才另外主張,此部分之事實顯與原起訴事實不同,被上訴人不能同意。
(三)再查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二一號判決主文所撤銷之行政處分,係指台南縣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六府地用字第一二二六三三號函,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償費已無法律上依據之行政處分係指永康市公所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八四所工字第八九七七號函及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八十五所工字第三八七二九號函,兩者並不相同,原審判決竟憑前開行政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所主張對其有利之前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及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函之行政處分,已被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而失其效力,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惟查上訴人永康市公所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就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所發八十五所工字第三八七二九號函,被上訴人因不服永康市公所之行政處分,業就該行政處分向台南縣政府提起訴願,台南縣政府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府秘訴字第一三○六○號函,命上訴人將該案全部移由台南縣政府處理,是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該案所有關係,應即由台南縣政府全數承受,是永康市公所對於該案目前應已無任何權利可以主張。更甚者為,台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府用地一二二六三二號函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款之行政處分,業經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二一號判決所撤銷,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償費仍屬有據。是原審判決依據前開行政法院判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無違法之處。
(四)再查本件給付補償費事件,中國生產力中心之所以對本件被上訴人之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等查估,係因有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十家廠商(詳見上訴人所主張之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報告),認停工損失部分、暨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應得之補償,未獲補償陳情要求提高補償,上訴人永康市公所接獲後,方再請人查估,期間並沒有任何協議,而查估之結果,除被上訴人一家之金額較以前之查估為少外,其餘九家均增加,固均無異議。是被上訴人之所以今與其他九家廠商異議,係出於被上訴人對原先所為之查估結果不服,冀求再為必要之查估,以求得合理之補償,係出於保障自己權益,是被上訴人當初以為的是再為查估之結果,應會較先前之查估結果有利,根本沒想到會更為不利,若知道會更不利,被上訴人焉會請求再為補償。是被上訴人當初請求再為補償,根本沒有會有「多領」之情況發生的認知,亦無此意思,純係基於人民於政府機關查估過程中,如對於查估之結果不服請求再為必要之複估而已,而請求之後如何處理,當由上訴人依法處理而已,何來雙方協議由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之有?乃是市公所亦係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方主動並指定中國生產力中心再為查估,至於最後之補償自應依法處理,豈容私相授受?
(五)次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補償費之發放係屬縣市政府之權責,非上訴人之權責,上訴人亦無權利與被上訴人私訂補償協議。是於中國生產力中心之查估結果揭知後,被上訴人即一再的表示不服,請求再為查估,上訴人亦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同意由市公所再擇期邀請中國生產力中心、土木技師、台南縣政府再行複查,是若謂兩造間先前已有「多退少補」之意思合致,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於不服中國生產力中心之查估結果,為何隻字不提,即連起訴請求時亦不說兩造有多退少補之私法契約關係,而依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補償費,卻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呢?是顯見兩造間確無多退少補之私法契約關係存在。且退萬步言之,縱有多退少補之私法契約關係,依後法勝前法之法理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上訴人既已同意再為複查,則先前兩造之多退少補私法契約關係,亦應已失效力。且更言之,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所庭呈之上訴理由狀就本件中國生產力中心之所以為查估之經過,亦係稱「查本件原查估核定結果,因被上訴人生有爭執,上訴人為便查估結果符合正確適當方委請有專業鑑定能力之中國生產力中心另為查估」(見上開狀上訴理由欄
二、項下之記載),亦不認之所以請中國生產力中心為查估,係出於兩造間之約定,而係由其本於行政機關之裁量依職權而為,是兩造間並無多退少補,或重新查估之協議,確為事實。
(六)再查兩造間並無成立上訴人所謂「重新查估契約」之私法上契約,蓋本件機械設備補償費究為多少金額,按第一次查估係由 郭文宏 土木技師對於徵收範圍內土地上之機械設備拆遷範圍所為,金額為四百六十九萬六千元,亦為被上訴人已領受之補償費;惟補償費應針對全部拆遷範圍,而非依徵收範圍為界一分為二,是引發爭議,遂由郭文宏技師再就徵收範圍外應拆遷部份為第二次查估,金額為七百八十二萬五千元。惟因部分廠商認為該二次查估未將停業損失列入,遂再有第三次查估,即由中國生產力中心所為之查估。然查中國生產力中心所為之查估欠缺實際依據不能取信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又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員做第四次查估,然何次查估可採懇請鈞院審酌。惟為證明生產力中心之查估不可採,茲臚列理由如下:
①生產力中心於查估時僅派 陳永榆 一人及一名助理至現場做目測及拍照等手續,
並未作實地丈量或其他勘測(則其查估之依據何來令人疑猜),反觀台灣省土木技師 吳長明 之現場實地開挖、測量,顯較能取信於人並符實情。
②生產力中心就搪銑床二台,拆裝其用估以四人乘五天(每台八十餘公噸),事
實上拆解該二台搪銑床已費時四人乘三十天,再加整理、重裝又四人乘三十天,裝配完畢尚需調整校正試車,又需二個月,才能正常運作,且拆裝之間,零組件損失頗多,均未計算。吊車事實均需在場配合拆裝工作之進行,查估為二天,事實僱用五天。(付款收據帳目為證)。
③生產力中心就電焊機拆裝費用查估為二千乘二人乘○.二天等於八百元,拖運
車費五千元乘○.○五車等於二百五十元。然試問僱工○.二天是僱用○.二個人做一天或僱一個人做八小時乘○.二等九十六分鐘。又拖車○.○五車是僱用一部車的那一個○.○五部份?④生產力就回鑽床拆裝費用○.二○天、吊車○.一○天、拖車費○.一○車:
砂輪切割機拆裝費○.一天、拖運車○.○二車;鉋床拆裝費用○.三天吊車
0.二天、拖運費用○.二車;空壓機拆裝費一.二天、吊車○.三天、拖運費用○.三車,以上查估不合理之情與③同。
⑤以上所出現不合邏輯之數據,均有異曲同工之妙,足見生產力中心查估收據之準確度,荒誕之程度,實在令人無理解。
⑥主產力中心查估之停工損失,計列停工四十天。事實:原廠於執行拆除後,原
址即需停止營運,而新址機座及建築物廠房規劃、設計、請照,開工、施工,建物完工後才能將機械遷移到新址裝配調整、試車、校正,才能恢復正常營運,本廠廠房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至八十五年四月才恢復正常營運,無論以何種方式建造,大概都無法在四十天內建造及裝配試車完成,亦顯見生產力中心查估數據之荒謬。
(七)因生產力中心顯然不實在之查估,永康市公所才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在市公所二樓簡報室開會協調作成結論「地上物機械設備拆遷補償金額,因生產力中心與土木技師兩家查估金額相差甚大,由市公所擇期邀請生產力中心、土木技師、台南縣政府及地主會同現場再行複查,並由地主提供詳細資料說明。」(詳見會議紀錄)顯見與會雙方對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金額之正確性存疑,須進一步釐清。之後因市公所並未依會議結論進行複查,被上訴人乃再聲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重新詳加查估,永康市公所並派該所技正 陳茂源 到場,並僱用挖土機一部當場開挖打鑿,會同實地丈量作成紀錄,並由 陳技正 茂源簽名在卷。以陳技正土木工程之專業學識及經歷配合土木技師公會技師會同做成之工程項目及數量,應屬多次查估最正確之數據,至於其造價則以土木技師之專業學能,估算之結果應具有公信力,尤其證之本案第一次查估案(由縣府委託郭文宏土木技師查估)數字相近,更足證明其準確度。本案第一次查估,縣府委託郭文宏土木技師查估結果,與第二次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結果及第三次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查估結果,三者互相作證當不難看出何者正確?何者偏頗。
(八)末查,永康市公所明知生產力中心之查估不實,幾經開會協調,又派技師會同台灣土木技師公會開挖詳加丈量查估,結果與第一次查估相近,卻捨兩次土木技師專業人員之查估結果不用,而以本已存疑之生產力中心粗糙作成之查估結果為據,強令人民繳回部份補償金,顯然不合理。
(九)末查被上訴人因不服上訴人所為行政處分而提起之行政訴訟,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決,判決書理由中(第六頁)說明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由台灣省轄內所有土木技師所組成之公會,對於土木工程技術及其評鑑作業當具有專業性及權威性,其評估情形係由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向用地機關永康市所提出機械搪銑床固定基座土木基礎設計圃,經與現場有關人員會勘後,平面部分依尺寸測量,剖面部分由打鑿機於現場抽樣取點打鑿,研判其深度,此有該公會之評估報告書影本可稽,其評估情形自較為詳盡確實,其評估結果,較具公信力,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對此評鑑結果置而不論,徒以其請權責單位複估審查結果,仍依照生產力中心查估報告補償云云,顯有違誤。
(十)幾次查估中,兩造間並無約定以何者查估為準之約定,此可由下列事證窺知:⒈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兩造於永康市公所二樓簡報室舉行六甲頂Ⅱ之二號道路
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調會紀錄。雙方並同意由市公所再擇期邀請中國生產力中心、土木技師、台南縣政府及地主會同現場再行複查(證一)。
⒉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上訴人復邀請被上訴人暨其他參與鑑價之人開會協調。
嗣上訴人以經會同建築師、土木技師檢討,認上訴人所提設計圖,係以新建基礎圖說,不能證明舊有基礎設備,故乏據辦理補償為由,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正式發文將上情告知被上訴人。
⒊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被上訴人因收到上訴人同年月六日之函,遂具文向上訴人
申請至現場會勘,並由被上訴人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員前來查估。茲經三方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三時,由吳長明土木技師、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代表陳茂源技師共同會勘,並挖掘查實舊有之基礎。事後並據吳長明土木技師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出具省土技字第一五○三號鑑定報告。
⒋由上可知,兩造倘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有訂立上訴人所謂之私法上查估契約
,則何來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協調,八十三年八月四日之會勘、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之檢討會及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八四所工字第一九六五四號函?綜上,謹請賜判決如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六甲頂Ⅱ-2道路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調會紀錄影本乙份及複查說明會、檢討會及會勘函文影本各乙份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八七號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不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四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原起訴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補償費,所根據之事實乃被上訴人超額受領金額部分,業經兩造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會議協商,經協商結果決議「由市公所洽請有關單位研議可行方案」,而洽請中國生產力中心重新查估,足認兩造曾協議應重新查估,並經上訴人撤銷原行政處分,則被上訴人超額受領之原因已不存在,上訴人乃於本院追加依重新查估契約請求返還溢領之補償費,核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雖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按之上揭判例意旨及規定,仍應認其追加合於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對於位於台南縣六甲頂都市○○○○○道路用地內被上訴人公司(前身為健楠企業有限公司)之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事宜,經上訴人進行查估後,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四百六十九萬六千元,嗣後因另委請中國生產力中心對於系爭道路用地內機器設備拆遷補償實施查估報告,經查估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補償金額為二百九十三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顯較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為低,差額為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上訴人原於八十年三月間所造有關被上訴人機器拆遷補償清冊及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通知被上訴人領款處分,已因其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將中國生產力中心重新查估之結果,通知被上訴人並以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各函通知被上訴人,故上揭領取四百六十九萬六千元之處分已失其效力,自應按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之結果為給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及重新查估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補償費之差額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請求返還徵收補償費乙事,應先循行政爭訟解決,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本件兩造間發放補償費金額尚有爭執,且被上訴人受領上開補償費,係依上訴人上開補償費用發放之行政處分受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補償費之發放係屬縣市政府之權責,非上訴人之權責,上訴人亦無權利與被上訴人私訂補償協議。因歷經二次查估,未獲各地主同意,上訴人乃又委請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結果揭知後,被上訴人即一再表示不服,請求再為查估,上訴人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同意由市公所再擇期邀請中國生產力中心、土木技師、台南縣政府再行複查,再上訴人於起訴請求時並未主張兩造有多退少補之私法契約關係,顯見兩造間確無多退少補之私法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案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管轄範圍,以起訴時經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從形式上認定究否屬民事法律關係為準,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準(參 楊建華 所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一)第二頁第六至七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依據拆遷補償費溢為發放,基於民法上之不當得利及重新查估契約請求返還,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自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審理。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補償費係依據所提出之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辦理補償徵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之受領補償費係依據上訴人之上開徵收之行政處分,是被上訴人辯稱受領補償費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堪採信。
六、上訴人雖主張原於八十年三月間所造有關被上訴人機器拆遷補償清冊及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通知被上訴人領款處分,嗣因上訴人另委請生產力中心對於系爭道路用地內機器設備拆遷補償實施查估報告,經查估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補償金額為二百九十三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顯較上訴人已給付金額為低,差額為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上訴人原於八十年三月間所造有關被上訴人機器拆遷補償清冊及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通知被上訴人領款處分,已因其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將生產力中心重新查估之結果,通知被上訴人,並以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各函知被上訴人,而謂上揭之處分已失其效力,乃請求按生產力中心查估之結果,因認被上訴人有溢領補償費之情事云云,惟查:
(一)又按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本件既係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三八七之一0、三八七之一三號土地及其地上物,經上訴人以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四五四二三號公告徵收,作為六甲頂都市計畫二之二號道路工程用地,嗣因被上訴人及附近九家廠商對補償金額有異議,上訴人委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對徵收範圍內之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辦理重新查估,查估結果少於原處分之金額,上訴人乃將生產力中心重新查估之結果,通知被上訴人,並以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各函通知被上訴人繳還,被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訴願,經台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府秘訴字第一三0六0號訴願決定認定遷移費應屬縣市政府之權責,上訴人逕予函覆,自有未合,乃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應由上訴人所將全案移由有管轄權機關即台南縣政府處理,台南縣政府旋即請該府建設局辦理複估,複估結果仍與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查估報告相同,台南縣政府遂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一二二六三三號函請被上訴人繳還機器設備拆遷補償溢領款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由台灣省轄內所有土木技師所組成之公會,對於土木工程技術及其評鑑作業當具有專業性及權威性,其評估情形係由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向用地機關永康市所提出機械搪銑床固定基座土木基礎設計圖,經與現場有關人員會勘後,平面部分依尺寸測量,剖面部分由打鑿機於現場抽樣取點打鑿,研判其深度,此有該公會之評估報告書影本可稽,其評估情形自較為詳盡確實,其評估結果,較具公信力,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對此評鑑結果置而不論,徒以其請權責單位複估審查結果,仍依照生產力中心查估報告補償云云,顯有違誤。」等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於理由中敘明應由台南縣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則不論係上訴人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五年九月四日所謂命繳還溢領款之行政處分,或台南縣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一二二六三三號函請被上訴人繳還機器設備拆遷補償溢領款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之行政處分均已被撤銷,而不存在,被上訴人據原發放補償清冊領取補償金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已非可取。
(二)再查被上訴人已否認雙方曾成立重新查估協議或契約,而本件給付補償費事件,中國生產力中心之所以對本件被上訴人之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等查估,係因有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十家廠商(詳見上訴人所主張之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報告),認尚有停工損失及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應得之補償,未獲補償而陳情要求提高補償,故被上訴人因對原先所為之查估結果不服,冀求再為必要之查估,以求得合理之補償,係出於保障自己權益,認為再行查估應會較先前之查估結果更合乎實際,亦即被上訴人當初請求再為補償,根本沒有會有「多領」情況發生之認知,純係人民不服政府機關查估之結果,請求再為必要之複估而已,而請求之後如何處理,自當由上訴人依法處理,又何來雙方協議由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之有?因上訴人亦係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方主動並指定中國生產力中心再為查估,至於最後之補償自應依法處理,此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所庭呈之上訴理由狀就本件中國生產力中心之所以為查估之經過,亦係稱「查本件原查估核定結果,因被上訴人生有爭執,上訴人為便查估結果符合正確適當方委請有專業鑑定能力之中國生產力中心另為查估」(見上開狀上訴理由欄二、項下之記載),可知其然。足見上訴人亦不認為之所以請中國生產力中心為查估,係出於兩造間之約定,而係由其本於行政機關之裁量依職權而為,參以證人即上訴人承辦人員陳茂源證稱:(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的協調會做出什麼協議?)這次會議的結論和本件「有關的只有第三點「有關不堪使用認定不當及救濟,獎勵金彌補發包由市公所洽請有關單位研議可行方案」(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因地主認為土木技師所查估的費用太低,不符合他們的標準,要求重新查估。(當時有無說要請生產力中心查估?)沒有。(決議有無說要請生產力中心查估?)沒有,生產力中心是縣政府建議的查估單位。(決議時有無提到以重新查估的結果作為多退少補的標準?)沒有提到」各語甚明,是兩造間並無多退少補,或重新查估之協議,足堪認定。
(三)中國生產力中心之查估報告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所製作,倘兩造曾同意以該中心之查估作為補償之標準,則於該中心查估後,兩造即應遵守,而無再事爭執之可能。然查兩造嗣後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於上訴人二樓簡報室再舉行協調,雙方並同意由市公所(即上訴人)再擇期邀請中國生產力中心、土木技師、台南縣政府及地主會同現場再行複查,並由地主提供詳細資料說明。(參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答辯狀)足見兩造亦認該中心之查估,尚不足以形成公信,否則又何需再行複查,益證上訴人所稱兩造曾協議以該中心之查估為準云云,尚屬無據。參酌前揭證人之證言,則上訴人主張應依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之結果為最後之結果,核與事實不符。
(四)嗣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四日二次邀請中國生產力中心、台南縣政府、郭文宏土木技師、 李俊陽 建築師會查本件之機械拆遷補償,因無結論,被上訴人乃特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之土木基礎部份重為查估,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由吳長明土木技師、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屬陳茂源技士共同會勘,並挖掘查實舊有之基礎,事後並由吳長明技師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出具省土技字第一五0三號鑑定報告。由上可知,兩造倘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有訂立上訴人所謂之私法上查估契約,又何來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協調,八十三年八月四日之會勘、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之檢討會及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以八四所工字第一九六五四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足認兩造並無約定以何者查估為準之協議?
(五)按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對於第二百四十一條或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而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本件係徵收土地改良物之補償,有補償清冊可按,上訴人主張不適用該條之規定則有誤會,上訴人就第一次評定結果有異議,即應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交評議委員會評定,乃上訴人並未提交評議委員會評定,而再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並依該查估結果為準,而主張原發放補償費之處分已失其效力,依上說明,亦有未合,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補償費為無法律上之依據,且依兩造之重新查估契約,被上訴人應多退少補等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伊受領補償費係一補償清冊之行政處分非不當得利,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溢領之補償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或重新查估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崑宗~B2法官楊子莊~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