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詠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69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詠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簡詠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3月3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18日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
1月確定,於96年12月4日入監執行,於97年1月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10月2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9年1月4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9年8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8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9日下午3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詠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稽(參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第5頁),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3月3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18日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10月2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9年1月4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9年8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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