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民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58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民昆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民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9月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4日出觀察勒戒處所,而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2月29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29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4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於89年5月30日出強制戒治處所,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5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日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0年12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月、6月,於9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8月
5日入監執行,於95年6月3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月12日,上開4罪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已無需執行殘刑;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3月15日、3月15日、3月15日、3月15日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5月確定,於97年4月2日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分別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27日22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於101年3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2450公克,取樣0.0008公克,餘重0.24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0.78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7828公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民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稽(參101年度偵字第1448號卷第23頁、第24頁),又扣案之檢體3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為白色粉粒1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450公克,取樣0.0008公克,餘重0.2442公克),白色透明結晶2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8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
0.782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448號卷第22頁),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9月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4日出觀察勒戒處所,而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2月29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29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4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於89年5月30日出強制戒治處所,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5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日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0年12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月、6月,於91年2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8月5日入監執行,於95年
6月3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月12日,上開4罪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已無需執行殘刑;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3月15日、3月15日、3月15日、3月15日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97年
4月2日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
101年3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分別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惟被告於本院時業已坦承犯行,且供述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號所示之物,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取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鑑定時已鑑析用罄,此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450公克,取樣0.0008公克,餘││││重0.2442公克)││├──┼──────────────┼────────┤│二│包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1個││├──┼──────────────┼────────┤│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78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7828公克)││├──┼──────────────┼────────┤│四│包裝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2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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