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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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63號上訴人 蔡杉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32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26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杉場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 蔡陳 牡丹欲竊取伊之三輪車,遭伊發現,蔡陳牡丹為脫免逮捕而以鐵剷攻擊伊,伊為維護自己財產及身體安全,便由背後將抱住蔡陳牡丹,奪下其手中鐵鏟,並以手打其背部數下而已。蔡陳牡丹之行為已構成「準強盜罪」,且係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故伊乃行使法律上之正當防衛權利,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伊行為應屬「不罰」。又蔡陳牡丹以前開事件聲請保護令,於保護令案件審理時自承:事發當日未先至警局製作筆錄,係先撥打電話聯絡其子,其子囑其先至醫院等語,然案發當日,員警曾於最短時間內趕至現場處理,茍被告真有如蔡陳牡丹所云「揮拳」毆打,蔡陳牡丹理應當場向員警表明所受傷勢,並立即指控被告傷害犯行,然蔡陳牡丹未為,洵與常理不符。又蔡陳牡丹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無法證明係伊所為,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處理家庭暴力保護事件「調查紀錄表」所載內容,僅為蔡陳牡丹片面說詞,伊無傷害犯行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蔡陳牡丹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100年4月7日下午2時餘許,伊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街○○○巷口,伊欲查看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三輪車,被告見到伊便向伊索討金錢,伊未應允,被告便辱罵伊,指伊欲竊三輪車並與伊吵架,然後被告突然一手勒住伊脖子,一手以拳毆打伊頭部,造成伊頭部受傷,被告亦有以鐵鏟鏟柄打伊臀部,但未成傷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2621號偵查卷第2至3頁、第22頁、原審卷第16至17頁、本院101年3月2日審判筆錄),證人蔡陳牡丹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傷害情節並無二致,且觀諸證人蔡陳牡丹所述,其詳述被告勒頸、拳毆及手持鐵鏟之舉,且區分被告徒手毆打成傷,及手持鐵鏟毆打未成傷之情節,果證人蔡陳牡丹有意誣攀,實無必要如此細分被告傷害之舉所致傷勢,可見證人蔡陳牡丹所言應非子虛。再蔡陳牡丹受有頭部右側頂葉處顱骨壓痛,輕微軟組織腫脹之傷害一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參,又蔡陳牡丹於100年4月7日15時48分至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為閉鎖性頭部外傷及鈍傷,經止痛治療及頭部外傷衛教後,於當日17時37分離院,就醫學而言,評估病患當時所受之傷勢應為新傷勢一情,亦有長庚醫院100年10月31日(100)長庚院法字第1366號函在卷可參,蔡陳牡丹前開就診時間即為被告與蔡陳牡丹發生衝突當日,且傷勢位置為頭部,所受傷勢為新傷、鈍傷,與證人蔡陳牡丹所述遭被告拳毆頭部情節相符,堪認蔡陳牡丹所受前開傷勢確係遭被告傷害所致,足徵證人蔡陳牡丹所稱情節確屬信實。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傷害蔡陳牡丹,致蔡陳牡丹頭部受傷一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日蔡陳牡丹欲竊取伊之三輪車,遭伊發現,
蔡陳牡丹遂持鐵鏟攻擊伊,伊為維護自身安全及財物,始自後抱住蔡陳牡丹云云。然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復改稱該三輪車係其與蔡陳牡丹所共有等語,是被告就該三輪車所屬為何如此單純事實前後所述不一,則其所稱是否信實,自有可疑,反觀證人蔡陳牡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稱:該三輪車係伊所有,伊因拾荒所需而購買,後因車禍無法騎乘,而伊住處無法停放該車,故將之停放在新北市○○區○○街○○○巷,事發當日伊僅係前去查看車輛狀況,當時伊腳部受傷,無法踩踏騎乘三輪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101年3月2日審判筆錄),蔡陳牡丹明確證述停放該處之三輪車為其所有,自較被告前開反覆所言可信。況證人蔡陳牡丹證述其無法踩踏騎乘三輪車,且被告亦稱:當日蔡陳牡丹與1名友人前來欲牽車,伊剛好下樓見到,伊告知蔡陳牡丹友人該車為伊所有,該人即離去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家護抗字第74號100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蔡陳牡丹無法騎乘前開三輪車,自無法「竊取」該車,而依被告所述,與蔡陳牡丹前來之人經其告知不得取車後即離去,亦無被告所「竊取」三輪車之情事,是被告辯稱蔡陳牡丹竊取三輪車云云,顯為卸責之詞。再被告復辯稱蔡陳牡丹持鐵鏟攻擊云云,且證人 李美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4月7日,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見到被告與1名女子在新北市○○區○○街○○○巷尾,被告自後抱住該名女子腰腹部,將該名女子手持之鏟子搶下後置於機車上,之後被告復與該名女子爭吵,伊觀看約7、8分鐘後便離去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2日審判筆錄)。惟果蔡陳牡丹確欲持鐵鏟攻擊被告,蔡陳牡丹與被告應係正面相對,而被告亦應面對蔡陳牡丹因應攻擊,實難想像被告於此情況下如何得以繞至蔡陳牡丹身後抱住蔡陳牡丹。況苟如被告所述,斯時蔡陳牡丹手持鐵鏟,被告當下係正面與蔡陳牡丹相對,渠等之間並無阻隔,被告自然較易觀察、接觸蔡陳牡丹手部舉動,大可趁此奪取蔡陳牡丹所持鐵鏟,豈會捨此不為,反繞至蔡陳牡丹身後,非但需壓制蔡陳牡丹身體,尚須繞過蔡陳牡丹身軀始能奪取所持鐵鏟,是被告所辯其自後抱住蔡陳牡丹以奪取所持鐵鏟,及證人 李美其 證稱被告自後抱住女子以奪取所持鐵鏟等情,顯悖事理,自非屬實,要無可採。
㈢末者,證人 鄭才根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日伊接獲勤務中
心通報新北市○○區○○街○○○巷與後川圳口發生家暴事件,因而前往處理,一名婦人陳稱其遭丈夫毆打頭部,當時行為人已不在現場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32頁),足見蔡陳牡丹於案發後員警到場時即有向警申告其遭被告傷害之事,被告辯稱蔡陳牡丹未向警申告本件傷害情事云云,自屬無據。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傷害犯行云云,顯係諉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辯稱渠等無傷害犯行云云,然原判決已就認定事實之證據、量刑事由妥為斟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吳韻馨法官錢衍蓁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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