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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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870號原告 朱泰毅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 律師被告 賀成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9月2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嗣被告於99年7月離家返回大陸即表示不願再來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0頁),是依上開規定,堪認兩造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即原告之上開住居所,則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且就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於98年9月23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被告在臺生活期間,對原告父母不理不睬,對人無信任感,嗣於懷孕7個月時表示不習慣臺灣生活想回大陸,並口頭答應僅回大陸一週,詎被告於99年7月返回大陸後,雖曾以電話聯繫原告,惟竟表示不願再來臺,嗣原告經被告父親以簡訊通知,始知被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已逾1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被告在臺生活期間,對原告父母不理不睬,對人無信任感,嗣於懷孕7個月時表示不習慣臺灣生活想回大陸,並口頭答應僅回大陸一週云云,詎被告於99年7月返回大陸後,雖曾以電話聯繫原告,惟竟表示不願再來臺,兩造已逾1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父親朱富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99年7月間兩造通話錄音光碟暨譯文1份、簡訊照片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第48至49頁)。觀諸上開錄音譯文之內容,被告已表明沒有要回臺灣等語,及上開簡訊內容,被告亦表明同意離婚等語,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答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9年
7月間以不適應臺灣生活為由返回大陸後,即不願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已逾1年,被告復表示同意離婚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並非全可歸責於原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查,本件原告關於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其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