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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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詠翰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則以:抗告人家中父母年邁,長子 簡景翔 於今年10月8日下午遭汽車撞擊腿部致膝蓋破裂、小腿撞斷,於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中,媳婦家管四個年幼孫女,內外繁忙,懇請法官給予機會,為家庭盡力等語。
三、原判決則略以:簡詠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3月3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18日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偽證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6年12月4日入監執行,於97年1月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10月2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9年1月4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9年8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8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稽(參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第5頁),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據以判處其有期徒刑8月。
四、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家庭因素,請求改判云云。惟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詳述其理由,核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謝靜慧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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