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子恒被告陳至裕原名林伯彥.被告呂仲軒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子恒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至裕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仲軒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藍子恒、陳至裕、呂仲軒(行為時均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均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集體併排行進」、「佔據快車道」、「疾駛」、「闖紅燈」等將壅塞道路且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致生往來之危險,竟仍共同與 吳建德 、 林郁恒 、少年薛○恩等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基於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晚間10時許起,由藍子恒搭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蠢 」之男子騎乘之後方車牌以白色口罩貼有「幹」字遮掩之機車及吳建德所騎乘以膠帶遮掩車牌之不詳機車帶頭,陳至裕騎乘其母親所有車號000-000號、後方車牌亦以白色口罩遮掩之機車搭載女友 吳依婷 、呂仲軒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行人在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前集合、往丟丟噹公園、文化中心、河濱公園、東門夜市、新月廣場、宜蘭火車站及宜蘭分局前等之市區道路上併排蛇行、闖紅燈、跨越道路中線及沿路丟擲鞭炮、冥紙等方法,致生公眾或車輛往來之危險。
貳、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藍子恒、陳至裕、呂仲軒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藍子恒、陳至裕、呂仲軒就前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9、10-14、15-17頁、偵卷第40-41頁、本院卷第15-17、37-40、53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共同飆車之吳建德、林郁恒、少年薛○恩、蕭○杰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18-20、21-24、25-28頁、偵卷第40-4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00年12月31日青少年危險駕車路線圖、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被告藍子恒、陳至裕、呂仲軒所繪當日飆車行經路線圖3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91頁、偵卷第22-37頁、本院卷第42-44頁),且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器光碟內容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4-37頁),足認被告藍子恒、陳至裕、呂仲軒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藍子恒、陳至裕、呂仲軒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藍子恒、陳至裕、呂仲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藍子恒係00年00月00日生,陳至裕係00年0月0日生,呂仲軒係00年00月0日生,有被告3人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於本件行為時(100年12月31日)均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渠等與吳建德、林郁恒、少年薛○恩、蕭○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多人就前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藍子恒、陳至裕、呂仲軒等人年輕氣盛,恣意糾眾壅塞道路,妨害公眾用路安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本均應嚴懲,考量被告藍子恒參與之情狀係與吳建德位居帶頭地位,吳建德尚發放膠帶、口罩予共同參與本件飆車犯行之他人,以將車牌貼起便躲避員警查緝,且被告藍子恒於同年5月亦有他件飆車犯行現在審理中,本件係第2次再犯,惡性顯然較高、被告陳至裕、呂仲軒則騎乘機車跟隨此飆車車隊,危害程度稍輕,暨被告藍子恒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當兵、無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至裕現就讀亞太技術學院二年級之智識程度、未從事工作之經濟狀況,被告呂仲軒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待業、偶與父親從事板模工作、收入亦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藍子恒、陳至裕犯罪後均能立即坦承犯行,被告呂仲軒前均否認犯行,終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衡酌公訴人求處之刑度後,認均尚不宜諭知緩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