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38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境勝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境勝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境勝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見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性騷擾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A女)下班返家,遂以想參觀A女租屋處格局為藉口,進入A女之租屋處(地址詳卷),於進屋後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要求A女與其為性交行為,A女隨即拒絕,要求陳境勝離去,並將其推往門口,陳境勝竟基於違反A女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A女租屋處門口以手強拉A女之手來回磨蹭其性器,以前揭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慾而為猥褻行為得逞,A女隨即將手縮回,並將陳境勝推出門外。嗣經A女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陳境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㈢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境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有進入我房間,本來要給我1000元陪他睡,我拒絕他,把他推到門口,被告用右手拉起我右手手腕,將我的手掌去摸他的生殖器,有碰到他的生殖器,碰一下,我就甩開他的手,把門關起來;被告是用我的手來回磨蹭他的生殖器2、3下等語相符(偵卷第27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邀約後,經告訴人明確拒絕,自已知悉告訴人無與其為性交等親密行為之意願,仍強拉告訴人之手磨蹭其性器,顯已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該行為客觀上亦足以滿足、發洩被告之性慾,而使告訴人感到嫌惡、恐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時之性慾,即對A女為猥褻行為,造成A女之心理傷害,犯後最初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惟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與A女,此有和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101年度侵附民字第9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42頁),併參酌其犯罪手段、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與A女,堪認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查審理過程,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李岳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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