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1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國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8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連國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連國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起訴之犯罪事實不諱(見本院卷100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連國鈞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5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起訴書誤載為毒偵緝字,應予更正)第4674、5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6日下午10時許(起訴書原載為於100年3月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起訴書原載為於不詳處所,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未扣案)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0年3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其前揭住處執行拘提,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㈠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連國鈞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100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㈡被告於100年3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予以
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G0000000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0年3月23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89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
10、39、11頁】。至卷附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對照表固未記載被告尿液檢體之代碼編號,然證人即查獲警員 張祐豪業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查獲當日,伊僅有承辦被告一案,所以只有拿一個瓶子,伊製作完被告筆錄後,即採集被告尿液,再將被告尿液檢體封瓶及按捺指印,並製作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同時將檢體編號G0000000號填載在被告尿液檢體之瓶身上,故不可能將他人之尿液檢體,錯置入載有檢體編號G0000000號之瓶子內,而被移送者姓名及對照表係因一時疏忽漏未填載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供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伊本人親自封瓶及按捺指印等語(偵卷第5、32頁),足證代碼編號「G0000000」號之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親自排放及採集之尿液無訛。
㈢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參照),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
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以上揭函示,顯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㈤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5
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應依法訴追處罰。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之程序,本應知所警惕,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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