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897號原告 蔣家寶 訴訟代理人方 蔣春梅 被告 張瑞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7年3月18日在結婚,婚後育有現已成年子女三人,原共同居住於花蓮縣花蓮市民光67號,現處於分居狀態。
(二)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嗣後雙方至美國密西根州經營餐館,於88年間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欲與原告分手,原告遂與友人至美國拉斯加州合夥經營中式餐館,自此雙方分居二處迄今。
(三)於兩造分居期間,原告曾於90年間至美國密西根州探視被告與子女,此後雙方即未再見面,至97年間,原告因無從聯絡被告,曾登報協尋,並無所獲,迄今仍音訊全無。
(四)綜上,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戶籍登記簿影本1件、報紙尋人啟事影本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妹婿方才望。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兩造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三名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戶籍登記簿影本1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離婚原因事實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婚後至美國密西根州經營餐館,於88年間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欲與原告分手,原告遂與友人至美國拉斯加州合夥經營中式餐館,自此雙方分居二處迄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戶籍登記簿影本
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婿方才望到庭證稱:「(問:兩造現有無同住一起?)沒有,已經很久了。」、「(問:兩造何時到美國?)74年,原告先去美國,後來被告才去。」、「(問:兩造何時於何地分開?)至少有10年以上,在美國密西根州分開。」、「(問:兩造分居情形?)應該當時雙方意見不合。後來各走各的,都沒有住在一起。」、「(問:有無聽說被告曾經表示要與原告離婚?)被告有跟我說,她想與原告離婚,也有在美國簽離婚協議書,但原告沒有去美國律師事務所拿離婚證書。」、「(問:兩造婚後相處互動情形?)結婚之後很好,後來才意見不合。」等語屬實(參見本院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被告分別自73年、74年間起有出入境紀錄,其中被告於79年8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兩造之入出境資料查明無訛,有該署100年9月9日函1件暨入出國日期紀錄2件在卷可參。
(二)原告主張其於兩造分居期間,曾於90年間至美國密西根州探視被告與子女,此後雙方即未再見面,至97年間,原告因無從聯絡被告,曾登報協尋,並無所獲,迄今仍音訊全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報紙尋人啟事影本1件為證,核與證人方才望到庭證稱:「(問:從兩造分居之後,兩造有無互動往來?)剛分開之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帶我女兒去美國找她,後來我打電話給被告,電話變成空號。」、「(問:原告在分居之後有與三名小孩保持聯絡嗎?)目前都失去聯絡,分居之後剛開始有聯絡到,後來有無聯絡到,我不清楚。」、「(問:是否知道被告在美國居所地址?)不清楚。」等語情節相符(參見上開筆錄)。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方才望為原告之妹婿,其與被告素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三月四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倘若夫妻雙方對於上開離婚之重大事由均應可歸責且程度相同時,基於該條項但書之立法接近於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方式,應認為雙方均得依該規定主張婚姻破裂而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被告提出分手之要求,原告遂於88年間自行自兩造當時在美國之住處離開,致兩造分居至今已十餘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是兩造就彼此分居乙節均難卸責。
(二)兩造分居迄今已十餘年,在此期間,彼此雖曾有電話聯絡,但僅互相見面一次,且自97年起即無任何互動往來,互未請求對方同居,顯見雙方就婚姻之實質關係,均已無維持之意願。
(三)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原告始終未就兩造間之婚姻破綻加以溝通,以取得對造之諒解,足見兩造雖未自行協同辦理離婚登記,然在彼等現存意念裡,兩造婚姻所賴以維繫者,已非和諧感情與互重共處,而係虛有之婚姻外殼關係,準此,兩造至今並無復合跡象,感情已難再續,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客觀上顯已難以維持婚姻。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經考量其成因與結果之形成,及兩造長期感情不睦致分居二處,於分居期間互不往來,本院認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無分軒輊,而應共同負責。從而,揆諸上開法律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