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本院簡易庭101年度交簡字第4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4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國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曾國禧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傍晚6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公館加油站前某工地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行駛,嗣於同日傍晚6時43分許,行經上開路段558號前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騎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雖為夜間有雨,光線昏暗,然曾國禧業已開啟機車頭燈,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曾國禧竟疏於注意,貿然於酒後騎乘機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同向在前、由 林美玲 所騎承之腳踏車,致林美玲受有臉擦傷、肩部挫傷、胸壁挫傷、手挫傷之傷害。曾國禧於肇事後,亦因受傷而經送往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並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抽血測得曾國禧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為253mg/dl,經換算後,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約為每公升1.26毫克(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美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57幀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臉擦傷、肩部挫傷、胸壁挫傷、手挫傷之傷害,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稽。是被告飲酒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事發時雖夜間有雨、然被告自陳已開啟機車頭燈,且該路段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亦為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明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因酒醉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後座因而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關於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之事實認定,暨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酒駕過失肇事致人受傷,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和解款項新台幣(下同)20萬元,惟告訴人事後反悔,堅不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固非無見。然查告訴人提出之台北榮總員山分院附設門診部診斷證明書上載病名「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第三肋骨骨折、疑左第四肋骨骨折」,應診日期係「自100年12月12日至100年12月30日共19日」,距本件車禍事故100年11月23日已將近1月時間,且告訴人本件事故當日經送往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僅為「臉擦傷、肩部挫傷、胸壁挫傷、手挫傷」之傷勢,並於當日在該院急診室初步診療後即行離去,有告訴人台北榮總員山分院附設門診部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4、16頁),是並無證據足證告訴人於100年12月23日至台北榮總員山分院就診診斷有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第三肋骨骨折、疑左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則原審逕認告訴人前揭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第三肋骨骨折、疑左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勢為因被告本件駕車肇事所致,容有未洽。再原審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然於據上論結欄亦漏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從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經調閱原審卷宗,發現告訴人於原審已二度因賠償金額問題當庭對與被告達成之和解內容表示不同意見,則原判決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即有疑義等語,求為撤銷原判決。然本件為最重本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認依被告飲酒後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肇事之犯罪情狀,然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原亦均表示同意,竟於被告依約賠償和解款項共20萬元後,旋即反悔,堅不撤回告訴,因而量處中度刑,應屬相當。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被告酒醉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支付賠償金,堪認有悔意,又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綁鋼筋為業,月收入約5萬元,尚須扶養3名子女(2名國中、1名3歲)及負擔房貸之家庭經濟狀況,肇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疏失,撞及告訴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亦有悔意,並已依約全數賠償告訴人和解款項,本院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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