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卓平仲被告己○○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七號、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己○○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因與其女友乙○○在台南市○○路○○○○號庚○○所經營之檳榔攤爭吵,遭庚○○之弟丙○○打了兩巴掌,竟心生怨恨,亟思報復。丁○○遂利用其與其朋友己○○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下午,將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與 林金賢 商談和解之機會,決定在當日凌晨進行報復,並製造不在場證明。於當日凌晨二時許,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家中時,即自後尾隨,在台南縣仁德鄉大甲村海釣場前,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以時速約三十多公里速度自後衝撞丙○○所駕駛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大腿挫傷、背部三處挫傷併瘀血之傷害。丁○○將丙○○撞倒後,踩煞車,回頭看丙○○之狀況,即駕車離去。丙○○亦趁丁○○稍作停留之際,看清駕車之人及車牌號碼。其後丁○○則開車北上頭份鎮找己○○並與己○○協商如何偽證脫罪之情事。
二、己○○明知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並未借用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回苗栗縣竹南鎮,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證稱:「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曾至台南縣永康市為丁○○之母親裝設密錄機,並於同日五時許,借用丁○○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竹南鎮」云云。以證明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凌晨無法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撞及丙○○。
三、案經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己○○部分)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有為右揭情事,被告己○○亦堅決否認有為虛偽之陳述,丁○○辯稱:「我沒有開車撞他,在八月二日下午四、五時我將車子借給己○○開到頭份,我自己是在三日凌晨一時許,坐野雞車去頭份,他被撞時,我人坐在野雞車上」云云;己○○辯稱:「我在八月二日早上下來幫丁○○母親的朋友裝密錄機,裝半小時完成,到下午五、六時回去,收費五千元,我先坐計程車至交流道,我趕回去施工,我到竹南約晚上九時許」、「我要坐 尊龍 的車子沒有位置,才向他借車」。兩人並均辯稱係冤枉云云。
二、惟查:(一)被害人丙○○指稱:「我是被福特轎車撞到,我有看到車牌號碼,他撞到我時有減速,看到我倒地馬上開走」、「他有搖下車窗,他坐在駕駛座上,我有看到他的車牌」、「因之前他曾開那輛車去我們檳榔攤找他女朋友,而且還停在我家大門口,我認得他那輛車,而且他在檳榔攤時我有打他,我有注意他的車牌,他臨走時還叫我們兄弟要小心,隔天我們的店就被放火。當時我騎車時看後照鏡有燈光,有人在跟蹤我,我有注意,他撞我之後有減速下來看我有沒有怎麼樣再離開,我確定是他,我有看到他的車牌」。可知丙○○於被撞時,確有看見開車之人為被告及被告之所以向丙○○報復之始末。又丙○○所駕駛之機車確有被撞及其因而受有傷害,有其機車損壞相片五張及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二)除被告丁○○與被告己○○之供述外,並未何證據證明告己○○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時曾來台南縣永康市及被害人丙○○被撞時該車當時已為己○○開離永康市。故其二人片面之抗辯,不足為憑。(三)被告丁○○之母戊○○到庭證稱:「我認識己○○,他在桃園做電話生意,在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他有來我家修理電話,我家電話電路不通,我兒子不會修理,他只修理我家的,收費一千二百元,電話修好約下午三,四時,我兒子跟他回桃園,因為他隔天還要處理車禍的事,那車子都是己○○、丁○○及我在駕駛,他剛好下來玩,順便叫他修理電話」。參與上述被告己○○所辯之詞,可知渠等均係事後串供之詞,目的在為丁○○製造不在場之證明,除與常情不合外,亦互相矛盾。因(1)己○○係自始至終均供稱係專程南下為戊○○的朋友修理電話,從未稱有為戊○○修理電話之情事。(2)己○○與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本即欲與林金賢談論和解之事,丁○○本來於八月二日或三日即須北上, 黃志能 豈會於八月二日專程坐遊覽車南下,僅裝設密錄機後即又開丁○○之自用小客車北上。(3)欲裝密錄機相當容易,任何通訊行均可裝設,實無須己○○千里迢迢從頭份南下。且己○○有自己之事業,有工作須趕工,即使其與丁○○之家庭關係相當密切,須兩肋插刀,但既非丁○○家中重要之事,非其不可,己○○豈會大費周章的為戊○○之朋友而來,再向丁○○借車急急忙忙的趕回頭份鎮。(四)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為星期期一,於高速公路搭乘遊覽車相當容易,絕無等不到車之理。被告丁○○已載己○○至高速公路交流道旁等車後離去,豈會再通知丁○○再將車開至交流道借其駛回頭份鎮。況丁○○之住所離交流道尚有一段距離,往返亦須數十分鐘,在此時間內,己○○早就坐上遊覽車,豈有再向丁○○借車之理。(五)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當時即經警與其取得聯絡,得知其涉有開車殺人未遂之嫌,該車重要之物證,丁○○若如其所辯,未有開車撞被害者之行為,理當主動將車開至警局以證明其清白。竟於八月十一日將該車送至維修廠大事翻修,將該車撞及被害人機車之部位全部換新並烤漆改色,再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至警局說明,警方無法採證,有估價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又該車其係於七十八年所購得,已有十多年之車齡,其竟於此時花費新台幣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大事整修該車,除與常情不合外,其湮滅證據之意則灼然可見。況查;本院審理中,被告丁○○先後聲請傳訊證人乙○○、甲○○、戊○○三人,唯經將被告及上開三人隔別訊問,所供大相齟齬,舉其要者;(1)就己○○八月二日何時到丁○○家?丁○○稱;大約下午二、三點。、己○○稱;大約上五十一點多。、戊○○稱;大約是中午來的。「見89.9.4審判筆錄」(2)就裝密錄機一節,甲○○稱;有向戊○○提起要裝密錄機多次,當天裝設沒有事先與丁○○、戊○○約好,但有交代可以隨時到我家裝設,..密錄機我原先就知道如何使用。「見89.9.25審判筆錄」,戊○○稱;甲○○有時會和丁○○聯繫,我不知道他要裝密錄機。「見同上筆錄」,被告丁○○稱;甲○○裝密錄機是我通知己○○,與我母親無關,我母親不管這些事..是我教甲○○使用密錄機,但我說如我不懂就問己○○,並於甲○○家中打電話給己○○,要甲○○向己○○請教。己○○稱;我沒有教甲○○使用密錄機,可能是丁○○教的。「均見89.11.6審判筆錄」。就丁○○八月二日北上前後與乙○○有否聯絡一節;乙○○稱;當日我有打電話到丁○○家,有接到丁○○,我就告訴告訴人,如果是丁○○所為,可以在電話中問丁○○,但是丙○○把電話線拉斷。...電話線拉斷後,我於下班後凌晨二時以我手機與丁○○聯絡,丁○○稱其在遊覽車上,手機要沒電了,到台北在與我聯絡。丁○○則稱;八月二日晚我是以打電話和乙○○聯繫,..三日凌晨北上路程沒有聯繫。「見89.9.25審判筆錄」就丁○○、己○○二人當日北上前後聯繫情形,己○○供述略稱;二日本要搭尊龍,櫃臺之人說要等,我怕等不及,電呼丁○○開車來將車借我,大約下午五、六點,我先打電話到丁○○家,其不在家,我才再打到他店中,不知道何人通知丁○○,之後丁○○才以行動電話聯絡我,丁○○大約要吃晚餐時開車到尊龍車站,..借車子後與丁○○說要在頭份見面,如北上再聯絡我,凌晨四、五點,丁○○打電話給我,稱其在頭份交流道要我去載他,他北上沒事先聯絡,是到頭份才聯絡我,他沒說要搭何種交通工具北上。丁○○供述略稱;二日己○○離開我家,我是下午四、五點在與己○○見面,因為己○○打電話給我,..將車子借予己○○後我就走了,沒約定其他的事,..晚上九點多,我接到己○○電話,要我北上和解,..己○○不知道我要搭幾點的車,我是要搭車時才打電話給己○○,他問我坐何種車,我告訴他要搭野雞車,「見
89.9.4審判筆錄」。其他尚有甚多不相吻合之處,茲不一一贅述,顯見被告二人係臨訟勾串不週所致。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開車撞被害人丙○○之人確為被告丁○○,而被告己○○所為之證言確係為丁○○脫罪之詞,為虛偽之陳述。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足堪認定。
三、公訴人起訴意旨稱被告丁○○前開犯行係涉有殺人未遂云云,經查,被告丁○○與告訴人丙○○並無深仇大恨,兩人間之瓜葛僅止於丙○○逞強打丁○○兩個巴掌,依常情當無可能即起致人於死之殺機,況查;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稱,被告當時車速約三、四十公里,苟確有殺人之殺意,當不可能以低速撞擊告訴人之理,且撞倒告訴人後,苟被告確有殺人之意,正大可再橫加撞擊、碾壓使之致命,俾加速逃逸不被發覺,但告訴人稱被告仍搖下車窗探視,卻未再撞擊、碾壓告訴人,顯見被告應無殺人之意,依常情顯見被告應屬稍加教訓使之受傷之意而已,公訴人謂被告犯有觸犯殺人之嫌,似屬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核被告丁○○傷害人之身體致傷,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均應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仍不願坦承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
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