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七六號
原告蓬萊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勝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原告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七一四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八八七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其上權利標的登記次序二、登記日期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及原告蓬萊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之動產擔保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原告蓬萊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蓬萊汽車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以車牌號碼00000號、LL五八五號、XX五八九號、XX六0一號、CC一六二號、LL五0六號等六輛遊覽車設定動產擔保,與被告訂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分四十八期攤還,每期一個月、每月應繳本利共三十三萬六千元,並由原告甲○○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七一四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八八七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共同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原告蓬萊汽車公司依約分期攤還,然至八十七年七月無力繼續繳納,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含利息尚欠被告九百八十三萬元未能清償,兩造遂多次協商,而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LL五八五號、XX五八九號、XX六0一號四輛遊覽車以市價交付、過戶被告以折抵其中八百二十萬元欠款,餘款一百六十萬元由第三人 林麗美 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二十四紙,加上原告蓬萊汽車公司以三紙面額共四十萬元之支票清償。又因支票未能兌現,被告乃聲請強制執行,將原告蓬萊汽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拍賣清償,賣得款項一百七十六萬元,故原告蓬萊汽車公司已將欠款全數清償,爰依法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及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之動產擔保登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蓬萊汽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LL五八五號、XX五八九號、XX六0一號四輛車確以時價八百二十萬元交由被告收回抵償原告債務,並非以實際售得價金抵償。
(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車輛既已交付被告,稅金自應由被告負擔。
四、證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切結書、協議書、同意書,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其他買受人 吳明得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確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訂立金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由原告蓬萊汽車公司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LL五八五號、XX五八九號、XX六0一號、CC一六二號、LL五0六號等六輛遊覽車設定動產擔保,並以原告甲○○之土地、房屋共同設定最高限額五百萬元抵押以為擔保,然原告蓬萊汽車公司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尚積欠被告九百八十三萬元,兩造遂另行協商,約定由被告將上開車輛出售以賣得價金抵償部分債務,並非逕將車輛以市價過戶被告抵償其中八百二十萬元債務;嗣後被告售出其中車牌號碼00000號、LL五八五號、XX五八九號、XX六0一號四輛車,僅賣得價金五百六十萬元,被告並為原告蓬萊汽車公司代墊車輛過戶規費、稅金共二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一元,被告乃再聲請強制執行,將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拍賣清償,賣得一百七十六萬元,是計至八十九年八月止,原告蓬萊汽車公司仍積欠被告四百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債務尚未完全清償,自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或動產擔保登記。
(二)況縱原告已清償積欠被告之貸款,因本件原告甲○○係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土地、房屋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止,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及於約定範圍內、將來發生之債權,在權利存續期間內,本不得因現時債務之清償、消滅而請求塗銷,故原告仍不得請求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存款不足退票單、本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二六七五、二九六一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同意書、高雄市監理處八八高市監三字第一七六三一號函、拍賣車輛紀錄、土地登記謄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第五五六號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蓬萊汽車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以車牌號碼00000號、LL五八五號、XX五八九號、XX六0一號、CC一六二號、LL五0六號等六輛遊覽車設定動產擔保,與被告訂立金額共一千二百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分期攤還,並由原告甲○○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八八七號建物,共同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原告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含利息尚欠被告九百八十三萬元未能清償,兩造遂多次協商,而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LL五八五號、XX五八九號、XX六0一號四輛遊覽車以市價交付、過戶被告以折抵其中八百二十萬元欠款,餘款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將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以一百七十六萬元拍賣清償,故原告蓬萊汽車公司已將欠款全數清償,爰依法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及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之動產擔保登記。
被告則以原告蓬萊汽車公司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尚積欠被告九百八十三萬元,兩造另行協商結果係約定由被告將原告蓬萊汽車公司所有車輛出售以賣得價金抵償部分債務,並非逕將車輛以市價過戶被告抵償其中八百二十萬元債務,嗣後被告售出其中車牌號碼00000號、LL五八五號、XX五八九號、XX六0一號四輛車,僅賣得價金五百六十萬元,被告並為原告蓬萊汽車公司代墊車輛過戶規費、稅金共二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一元,被告乃再聲請強制執行,將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拍賣清償,賣得一百七十六萬元,計至八十九年八月止,原告蓬萊汽車公司仍積欠被告四百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債務未清償,自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或動產擔保登記;以及本件不動產土地、房屋係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未滿,自不得請求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切結書、協議書、同意書為證,核與被告所提高雄市監理處八八高市監三字第一七六三一號函、拍賣車輛紀錄所載相符,除車牌號碼00000號、LL五八五號、XX五八九號、XX六0一號四輛車抵償原告蓬萊汽車公司債務之金額外,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
原告蓬萊汽車公司是否業已清償對被告之全部債務?
(一)原告蓬萊汽車公司與被告間債務金額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含利息共為九百八十三萬元,此經原告自承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LL五八五號、XX五八九號、XX六0一號等四輛車交由被告出售,經被告以五百六十萬元售予第三人富士山通運遊覽公司,另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將原告蓬萊汽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以一百七十六萬元拍賣清償等情,亦經被告肯認屬實,並有同意書、高雄市監理處八八高市監三字第一七六三一號函、拍賣車輛紀錄附卷可資佐憑,自亦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係約定將上開車輛以市價八百二十萬元過戶被告抵償債務一節,咸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該四輛車係交由被告出售、以出售價金抵償,因該等車輛僅售得五百六十萬元,故僅能抵償五百六十萬元債務,加上被告代墊之稅金、利息,原告蓬萊汽車公司尚積欠被告四百十六萬二千餘元云云。
(二)查原告就兩造約定將前述四輛遊覽車以市價八百二十萬元抵償債務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蓋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簽寫之同意書上,僅載明「原告蓬萊汽車公司同意以車牌號碼00000號、LL五八五號、XX五八九號、XX六0一號車輛連同應備證件自動交回被告出售抵償部分債務,車輛交回前之稅金、規費、罰鍰及相關費用均由原告蓬萊汽車公司負擔」,並無以市價收回或預定抵償八百二十萬元債務之約定,同意書所附附表,亦僅記載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就車牌號碼00000號、LL五八五號、XX五八九號、XX六0一號、CC一六二號、LL五0六號等六輛遊覽車部分,原告蓬萊汽車公司尚積欠被告九百八十三萬元債務,有該紙同意書暨附表在卷可考,參諸原告蓬萊汽車公司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月二十四日所訂協議書、同意書上,亦均未提及被告擬以市價收回原告蓬萊汽車公司承購之遊覽車輛以抵償原告蓬萊汽車公司之債務,僅載有「原告蓬萊汽車公司因未能如期支付購自被告公司之車輛所生車價分期款,致積欠債務,今同意無條件拋棄期限利益˙˙˙就設定登記予被告公司為擔保之標的物(車牌號碼00000號、LL五八五號、XX五八九號、CC一六二號遊覽車)原狀交付被告出售,以賣得價金抵償部分債務,相關證件併予隨車交付˙˙˙原告蓬萊汽車公司如以附表所示價格仲介完成車輛轉售,被告公司並願給付每輛二萬元之佣金˙˙˙」等語,證人即原告所陳其他買受人吳明得,經本院依法傳喚,復未能到庭,是自難僅憑原告之陳述,遽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變更原意而同意以市價八百二十萬元收回車牌號碼00000號、LL五八五號、XX五八九號、XX六0一號車輛抵償原告公司債務。
(三)兩造間既無將車牌號碼00000號、LL五八五號、XX五八九號、XX六0一號等四輛遊覽車以市價八百二十萬元過戶抵償原告蓬萊汽車公司債務之約定,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已以他法清償不足抵償部分之債務,原告復有其他多張支票尚未兌現,則縱不計利息,原告蓬萊汽車公司對被告至少尚餘二百四十七萬元債務未清償(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原告訴請塗銷擔保前開債務之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不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以及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動產擔保登記,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F0~T32附表:計算式(新臺幣\元)(87.12.24原告公司積欠被告債務金額)-(出售四輛遊覽車抵償金額)
0000000-0000000-(CC一六二號遊覽車拍賣所得價金)=(原告公司尚積欠被告之金額)
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