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被告乙○○
丙○○訴訟代理人 蔡鳳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後,被告乙○○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以台東縣○○鄉○○段○○○號(重測後為公館西段九七二號)、三十一之三(重測後為公館西段九六九號、九六九之一號)、一一四之一號(重測後為公館西段九五五號)、一一五之一號(重測後為公館西段九五九號、九五九之一號)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乙○○分產所得之土地,並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七月間,由乙○○出賣予同鄉之原告甲○○,當時除交付土地權狀之外,並將土地交付原告使用至今。
(二)被告丙○○為被告乙○○同父異母之哥哥,明知上開土地係乙○○所分得之財產,竟為圖得上開財產,趁乙○○遷離台東,不知情之情形下,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逕自書立切結書謊報遺失該權狀,以取代申請更正登記必備之原始土地所有權狀,並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持以辦理土地所有權人之更正登記,使台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時,誤信權狀遺失及僅有丙○○等少數繼承人等情,將上開財產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而予以侵吞入己。此情經原告於八十八年間查悉,並訴請台東地檢署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七三六號偵查起訴。
(三)被告乙○○原雖不知其兄侵奪其財產,但經檢察官傳訊,理應知悉上情,依分產契約、買賣契約,乙○○理應向其兄丙○○追索上開土地後,將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乃竟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去函乙○○要求其於函到十日內行使追索之權利,憾以迄今均無回應,為此不得不代位乙○○向丙○○追索土地如第一項聲明前段,而乙○○於受理登記後應即將之移轉登記與原告。
(四)本件 蒙鈞長 調閱刑事卷證,由該卷證之證言,可知被告丙○○明知系爭財產係乙○○分產所得,並已出售與原告,竟仍以偽造文書之手段侵吞入已,依法自應回復「應有狀態」,將土地交還乙○○,而後再移轉登記與原告,茲列證如左:
茡1‧被告之姐妹閻 蔡蘭香 供稱:「(乙○○將台東縣○○鄉○○段○○○號、一
一四之一號、一一五之一號土地賣予甲○○事,妳是否知情?)事後乙○○才告知,兄弟早已分產,上開三筆土地即分予乙○○,因其年紀小才在父親名下。」、「(丙○○知否三筆土地已分予乙○○?)他知道,他在綠島流氓溝分得一筆地。」、「乙○○如何會有權狀?)父親過世後就轉到乙○○那裡,他本要託我保管,但我表示還是由其自己保管,丙○○有在現場,他也知道此事。」(偵卷一○四頁)。
涛2‧被告之姐妹 蔡玉枝 供稱:「(台東縣○○鄉○○段○○○號、一一四之一號
、一一五之一號土地事,妳是否知情?)早已分產,這三筆土地分予乙○○,原是我母親買來要予乙○○的,丙○○另分得一筆。」、「(此事丙○○知否?)知道,當時我們也有告知他,他也沒意見。」(偵卷一○五頁)。
𪲘3‧被告乙○○亦供稱:「(丙○○知否這三筆土地分產予你?)知道。」、「
(母親過世時你取得權狀丙○○知否?)當時他在家,他應該知道,他亦有在場。」(偵卷一○六頁)。
彦4‧被告丙○○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承認嗎?)承認。「「審理卷十四頁」。從而被告一反前供,自有未合。
三、證據:提出買賣單據、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起訴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系爭土地於分割前○○○鄉○○段一二一、一一四之一、一一五之一,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一二一地號土地又分割出一筆地號為一二一之三。七十九年七月間被乙○○將系爭土地賣與原告。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 蔡亦福 所有,由於被繼承人晚年之扶養及病痛均由被告丙○○一人獨立負擔,丙○○有感於此,遂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丙○○一人,被告辦理繼承前,曾由被告女婿開車分別造訪其他繼承人,其他繼承人除本件被告乙○○未遇外,其他繼承人均表示拋棄,並表示胞弟乙○○亦不願繼承,被告因而自行辦理繼承為被告一人所有,惟因不明法令,以為其他繼承人既已拋棄,故只列被告一人為繼承人因而觸犯偽造文書罪責。系爭土地即使不能因上述情形取得所有權,然系爭土地既為公同共有之土地,乙○○不過為公同共有人之一,嗣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予以處分,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自屬不生效力。系爭土地為繼承共有,被告乙○○私下將系爭土地賣掉,並未負其照顧被繼承人蔡亦福之責任,被繼承人所有之殯葬費亦是由被告丙○○所支出。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六號偵查卷宗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成簡字第四十號、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乙○○因分產所得之土地,七十九年七月間被告乙○○將系爭土地賣予原告,除交付系爭土地權狀之外,並將土地交付原告使用至今。被告丙○○明知上開土地係乙○○因分產所得之財產,竟逕自書立切結書謊報遺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申請新土地所有權狀,且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持以辦理繼承登記,使地政事務所誤信權狀遺失及繼承人為被告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被告丙○○。被告乙○○並怠於行使其權利,為此代位被告乙○○向被告丙○○行使權利。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蔡亦福所有,由於被繼承人晚年之照護均由被告丙○○一人獨立負擔,蔡亦福遂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丙○○,系爭土地即使不能贈與由被告丙○○取得所有權,亦係因繼承為公同共有之土地,被告乙○○僅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處分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七十九年七月間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除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外,並將土地交付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乙○○怠於行使權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土地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丙○○於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審判程序中坦承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亦即承認系爭土地為被告乙○○因分產而取得所有權等情,復與證人閻蔡蘭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兄弟間早已分產,系爭土地係因分產而分予被告乙○○,因當時被告乙○○年紀小才登記在被繼承人蔡亦福名下,至被告丙○○於綠島流氓溝亦分得一塊土地,被告兄弟姊妹間早已分產,亦均知分產事實等語。及證人蔡玉枝證稱被告間早已分產,系爭土地是分予被告乙○○,被告乙○○之母親買受系爭土地原本即是要分予被告乙○○,被告丙○○亦分得一筆土地,丙○○亦知分產之事實等語相符。被告丙○○雖事後翻覆,辯稱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蔡亦福所贈與,被告間並未分產云云,然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故系爭土地為被告乙○○所有,堪予認定。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被告丙○○逕自書立切結書謊報遺失權狀並據以申請新所有權狀,且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藉以辦理繼承登記,並業已登記完竣取得所有權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丙○○申請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資料附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六號偵查卷宗可稽。且被告丙○○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成簡字第四十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是被告丙○○無法律上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應可認定。
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被告乙○○所有,並經乙○○出售於原告,然因被告丙○○之行為,致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乙○○至今殆於行使對被告丙○○之權利等情既經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以自己之名義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乙○○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自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彭添財~FO~T48附表
┌───┬─────────────────┬─────────────┐│編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尺)│├───┼─────────────────┼─────────────┤│一│台東縣○○鄉○○○段玖柒貳號│四○四點八七│├───┼─────────────────┼─────────────┤│二│台東縣○○鄉○○○段 玖陸 玖號│七六點七四│├───┼─────────────────┼─────────────┤│三│台東縣○○鄉○○○段玖陸玖之壹號│九十點二二│├───┼─────────────────┼─────────────┤│四│台東縣○○鄉○○○ 段玖伍 伍號│四九六點四八│├───┼─────────────────┼─────────────┤│五│台東縣○○鄉○○○段玖伍玖號│七九八點三六│├───┼─────────────────┼─────────────┤│六│台東縣○○鄉○○○段玖伍玖之壹號│五點一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