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午○○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庚○○訴訟代理人子○○被告乙○○○
癸○○卯○○丑○○寅○○戊○○未○○○巳○○○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五五巷一○七弄十二號壬○○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
丁○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
丙○住台北縣板橋市○○街○○號辰○○住台北縣樹林市○○路○○○號二樓辛○○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癸○○、卯○○、丑○○、寅○○、戊○○、未○○○、巳○○○、壬○○、丁○、丙○、辰○○、辛○○應就其被繼承人己○○所遺坐落台南縣○○鄉巷○段貳小段伍貳捌地號、地目田、面積肆肆柒叁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0九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巷○段○○段伍貳捌地號、地目田、面積肆肆柒叁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貳壹肆伍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午○○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壹捌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癸○○、卯○○、丑○○、寅○○、戊○○、未○○○、巳○○○、壬○○、丁○、丙○、辰○○、辛○○維持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壹捌捌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壹玖伍柒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庚○○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乙○○○、癸○○、卯○○、丑○○、寅○○、戊○○、未○○○、巳○○○、壬○○、丁○、丙○、辰○○、辛○○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癸○○、卯○○、丑○○、寅○○、戊○○、未○○○、巳○○○、壬○○、丁○、丙○、辰○○、辛○○等十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己○○所有坐落台南縣○○鄉巷○段○○段伍貳捌地號、地目田、面積肆肆柒叁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0九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巷○段○○段伍貳捌地號、地目田、面積肆肆柒叁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即權利範圍萬分之四
七九六、面積貳壹肆伍平方公尺由原告午○○取得,C、D部分即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七九五、面積貳壹肆伍平方公尺由被告庚○○取得,B部分即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0九、面積壹捌參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吳焜誠、卯○○、丑○○、寅○○、戊○○、未○○○、巳○○○、壬○○、丁○、丙○、辰○○、辛○○取得。
二、陳述:
(一)緣坐落於台南縣○○鄉巷○段○○段伍貳捌地號、地目田、面積肆肆柒叁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原告與被告庚○○及訴外人己○○合資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間所購置,各應有部分如下:原告午○○一萬分之四七九六、被告庚○○一萬分之四七九五、訴外人己○○一萬分之四0九。
(二)訴外人己○○業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其配偶 吳陳輸 (已故)及長男 吳尊心 (已故)、次男戊○○、長女未○○○、次女巳○○○、三男 吳寶郎 (已故)、四男壬○○、三女丁○、四女丙○、五男 吳松村 (已故)、五女辰○○、六男辛○○等十二人共同繼承。惟訴外人吳尊心、吳寶郎、吳松村分別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昭和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昭和二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即先於被繼承人己○○死亡,不符合「同時存在原則」,自不得繼承被繼人己○○之遺產;另其中吳寶郎、吳松村死亡後無子嗣。吳尊心雖先於己○○死亡,惟遺有長女乙○○○、長男 吳榮基 、次子癸○○、次女 吳金枝 、三女卯○○、三子丑○○、四女吳麗花等七人代位繼承,奈長男吳榮基及次女吳金枝又分別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及四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並均無子嗣,因之得代位訴外人吳尊心繼承者有:長女乙○○○、次子癸○○、三女卯○○、三子丑○○、四女寅○○等五人。嗣配偶吳陳輸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死亡,職是之故,本件得繼承被繼人己○○者共有十三人即乙○○○、癸○○、卯○○、吳榮家、寅○○、戊○○、未○○○、巳○○○、壬○○、丁○、丙○、周吳魯、辛○○等(詳如繼承系統表所示)。而被繼承人己○○死亡後,得繼承遺產者有:配偶吳陳輸、長男吳尊心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代位繼承吳尊心之一股、次男戊○○、長女未○○○、次女巳○○○、四男壬○○、三女丁○、四女丙○、五女辰○○、六男辛○○等十股,即各十分之一應繼分,其中配偶吳陳輸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死亡,其十分之一之應繼分分別由右開九股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故渠等應繼分分別如左:
1、長男吳尊心部分:吳尊心之部分十分之一+(十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十分之十=九分之一,分別由左列五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A、乙○○○:九分之一×五分之一=四五分之一
B、癸○○:九分之一×五分之一=四五分之一
C、卯○○:九分之一×五分之一=四五分之一
D、丑○○:九分之一×五分之一=四五分之一
E、寅○○:九分之一×五分之一=四五分之一
2、次男戊○○之部分:十分之一+(十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十分之十=九分之一
3、長女未○○○之部分:十分之一+(十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十分之十=九分之一
4、次女巳○○○之部分:十分之一+(十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十分之十=九分之一
5、四男壬○○之部分:十分之一+(十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十分之十=九分之一
6、三女丁○之部分:十分之一+(十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十分之十=九分之一
7、四女丙○之部分:十分之一+(十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十分之十=九分之一
8、五女辰○○之部分:十分之一+(十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十分之十=九分之一
9、六男辛○○之部分:十分之一+(十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十分之十=九分之一
(三)為讓土地能盡最大經濟效益,充分利用土地起見,若如附圖一A部分由原告取得,則同右開地段伍貳陸地號之原告所有土地,將得與系爭土地A部分合併使用,俾達地盡其利之經濟效用,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一款前段、後段、第四款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准予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唯其以前到場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被告乙○○○、癸○○、卯○○、丑○○、寅○○、戊○○、未○○○、巳○○○、壬○○、丁○、丙○、辰○○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辛○○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唯其以前到場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1、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然被告所分得之土地係袋地,並無道路可通行,希望能留一通路。
丙、本院依職權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囑託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勘測系爭土地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被告庚○○、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癸○○、卯○○、丑○○、寅○○、戊○○、未○○○、巳○○○、壬○○、丁○、丙○、辰○○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鄉巷○段○○段○○○○號、地目田、面積0‧四四七三公頃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庚○○及訴外人己○○所共有,然訴外人己○○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死亡,應由被告乙○○○、癸○○、卯○○、丑○○、寅○○、戊○○、未○○○、巳○○○、壬○○、丁○、丙○、辰○○、辛○○共同繼承其應有部分(詳如繼承系統表所示),然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今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而被告乙○○○、癸○○、卯○○、丑○○、寅○○、戊○○、未○○○、巳○○○、壬○○、丁○、丙○、辰○○等人亦未於到場陳述意見,且依兩造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確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茲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乙○○○、癸○○、卯○○、丑○○、寅○○、戊○○、未○○○、巳○○○、壬○○、丁○、丙○、辰○○、辛○○就訴外人己○○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為裁判分割,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則本件被告乙○○○、癸○○、卯○○、丑○○、寅○○、戊○○、未○○○、巳○○○、壬○○、丁○、丙○、辰○○、辛○○自得因繼承訴外人己○○之應有部分土地而保持公同共有,先予敘明。
五、經查,系爭土地本係一袋地,並無通路可至外面道路,東北面即同段五二六地號土地係原告之土地,而西南側即同段五二九、五三0地號土地則係被告庚○○之土地,且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庚○○及訴外人己○○之祖先墳墓各坐落其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可憑,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該墳墓坐落位置圖(如附圖二所示)附卷足稽;經斟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所占之面積、共有人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分得後利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之意願,本院認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之方案方割,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依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告辛○○雖抗辯若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其所分得之土地係袋地,故希望能預留通路云云,然因系爭土地本為袋地,縱於系爭土地上預留通路,亦無法使被告辛○○所分得之土地通行外面之道路,是被告 吳正道 所分得之土地,若欲通行外面之道路,宜於分割後就其所分得之土地通行至外面通路確定其通行權,附此敘明。
六、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但被告等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確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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